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99,易,69,2010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計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檢察官當庭減縮船舶法部分之犯行、減縮關於共犯部分之事實,又附件2之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均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1、2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