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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蘇純儀
受 刑 人 吳鎮有
即 被 告
上具保人因受刑人吳鎮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純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鎮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保釋後,經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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