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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黃天成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天成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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