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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毛重參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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