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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澎湖縣第17屆第6選區縣議員選舉候選人,有鑑於設籍在澎湖縣七美鄉,但旅居臺灣地區之選民,若需返回澎湖縣七美鄉投票,必須搭機至馬公機場,再由馬公搭船或搭機前往七美鄉,因交通不便且需負擔相當交通費用,致使返鄉投票意願不高,為求順利當選,知悉旅居在臺北縣三峽鎮之被告乙○○設籍在澎湖縣七美鄉,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9、10月間,口頭要求乙○○返鄉投票支持,並於98年11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丙○○郵寄重約5、6斤之石斑魚(價值約新臺幣1、2千元)給被告乙○○後,於98年11月17日以電話向被告乙○○確認。
被告乙○○明知被告甲○○贈送石斑魚係要求投票支持,仍予收受,並於電話中再三允諾「要投票的時候我會過去」,且於98年12月1日返回澎湖縣七美鄉,並於98年12月5日投票支持被告甲○○,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分別承認寄送、收受石斑魚,及兩人於98年11月17日通話時,被告乙○○於電話中稱「要投票的時候我會過去」等語,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跟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日就會互相餽贈禮品,伊撥打電話只是單純確認乙○○有無收受石斑魚,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
被告乙○○則辯稱:檢察官所稱甲○○曾於98年9、10月間,要求乙○○回澎投票云云,並非事實,伊跟甲○○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平日就會互相餽贈禮品,即使甲○○沒有送石斑魚,伊選舉時也會回澎湖投票給甲○○,伊於偵查中說認為甲○○寄石斑魚之目的,是希望伊回來投票,純粹是自己想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透過丙○○郵寄重約5、6斤之石斑魚予被告乙○○,又於98年11月1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乙○○,兩人在對話中稱(以下A即甲○○,B即乙○○):「B :喂,你好。
A:老師,我甲○○。
B:喔。
A:老師,最近在忙什麼。
B:沒啦,你不是成立了嘛。
A:成立了,對。
B :有啦,你寄的魚我有收到了,好多人吃,很好吃。
A:有喔,很大尾喔。
B:嗯阿,要投票的時候我會過去啦。
A:那隻算起來大尾了。
B:嗯嗯,要投票的時候我會過去啦。
A:好好。
B:加油啦,加油啦。
A:好好。」
,另被告乙○○於98年12月1日搭機返回澎湖縣七美鄉,並於98年12月5日投票給被告甲○○等事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98年12月5日接受偵訊時所製作之偵查筆錄(偵查卷第29頁)固記載:「(問:甲○○有要求你返回七美投票?)有,我2、3個月前回來七美,他跟我說要競選連任,希望我回來投票支持他…」,然被告乙○○爭執當日偵訊時伊實際上是說過年前2、3個月回來七美,並未稱98年9、10月間曾回來七美等語,筆錄記載有誤,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檢閱當日偵訊光碟結果,被告乙○○於偵查中係稱:「(問:之前甲○○有拜託你投票要投給他對不對?)對,沒錯。」
、「(問: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他這次要競選連任之前。」
、「(問:那是什麼時候?)過了年後,過了年後前2、3個月,我有去七美住了半個月。」
,此為公訴人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偵訊光碟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偵查筆錄就「…我2、3個月前回來七美…」係屬誤載。
而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從未主動跟被告乙○○拉票,亦未要求乙○○回來投票等語,是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曾於98年9、10月間,口頭要求乙○○返鄉投票支持,合先說明。
㈢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3月間回七美時,甲○○有與伊談選舉的事,伊知道甲○○要選議員,伊有說會回來投票,但沒有說要投給誰…10年前伊來拍攝澎湖風光,在七美遇到甲○○,以後就互相有往來,甲○○到台北會到伊住處,伊到七美,也會和甲○○吃飯…甲○○平時就會請丙○○寄丁香、小魚、花生給伊,伊也會寄茶葉給甲○○…伊本次選舉回七美的交通費總共花3千多元,都是自己出的等語(本院卷第44-51頁);
證人丙○○亦證稱:甲○○自6、7年前起,就常常託伊寄魚給乙○○…1年約幫甲○○寄東西給乙○○3次以上,有寄過花生、丁香、土魠魚等語(本院卷第51-54頁),堪認被告甲○○與乙○○間,平日確係互有往來之朋友,彼此有餽贈物品之舉動。
另被告甲○○致贈被告乙○○之石斑魚,市價約1、2千元,並不足弭平被告乙○○自台北往返七美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千餘元,被告甲○○若蓄意投票行賄,當直接給付乙○○超過3千元之現金,或價值超過3千元之貴重物品,而非寄送供一般日常生活食用、在運送或儲存過程若有所不當,可能腐敗之石斑魚。
是以,本院認被告甲○○寄送石斑魚予乙○○之行為,合乎社會上一般朋友間禮尚往來之常情,難認該石斑魚與被告乙○○在縣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甲○○有對價關係。
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該石斑魚在台北價值應不止1、2千元,且乙○○此次返鄉投票,順便兼觀光旅遊及訪友,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專供投票之用,該石斑魚之價值已相當乙○○返鄉投票之對價云云,惟被告甲○○委託丙○○寄送石斑魚之際,並未能預知被告乙○○將於98年12月間,利用投票之便,順道觀光旅遊及訪友,何以認為該石斑魚之價值,足以相當要求乙○○返鄉投票之對價?公訴人以此推論被告甲○○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寄送石斑魚,尚難採認。
㈣又證人乙○○固證稱:98年2、3月間回七美時,甲○○有與伊談選舉的事,伊知道甲○○要選議員,伊有說會回來投票等語,縱使被告甲○○於98年2、3月間,向乙○○提起將競選縣議員要求支持等情,因兩人本屬朋友關係,談到個人經歷或未來計畫之事極為平常,且當時距離被告甲○○於98年11月間寄魚之際,時間上有相當間隔,自難認兩者有何關聯。
再觀諸被告甲○○於98年11月17日與被告乙○○之通話內容,被告甲○○並未要求乙○○於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係乙○○主動提及投票時會回七美,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若被告甲○○寄送石斑魚之目的,係要求乙○○投票支持,理應於寄送石斑魚時附加競選文宣或其他與選舉相關之資料文件,或主動在通話時詢問乙○○是否將返鄉投票支持,而非僅單純寄魚,及閒話家常。
由上述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甲○○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
㈤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中陳述:「(問:為何說收到魚後你就接著說投票時我會過去?)因為我知道對方的想法。」
、「(問:也就是說你知道甲○○打這通電話給你是希望你回澎湖投票給他?)是。」
、「(問:甲○○送這條魚給你是希望你回來投票給他?)我想他的想法應該是這樣子。」
、「…98年11月17日的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內容,他有請丙○○送大尾石斑魚給我,之前甲○○有要我回來投票支持他,對話中我說我投票時會回去,是認為他的意思應該是要我回澎湖投票,我也有把票投給他」等語,然通話內容中被告甲○○確無主動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為甲○○寄魚係希望伊投票支持,係自己臆測之想法,參以被告甲○○及乙○○間,平常本有饋贈禮品之情誼,則本件尚堪認被告甲○○係基於分享佳餚美食而贈送石斑魚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則係基於接受友人善意而受贈石斑魚,復因同理友人即將參與選舉,心中盼望能當選之心態,基於朋友情誼,主動表明將返鄉投票,以讓朋友寬心等情。
是以,被告甲○○所為,尚難認構成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亦難認構成投票受賄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請託丙○○寄送予被告乙○○之石斑魚,雖具一定之價值,然依我國現今之經濟水準,贈送供日常生活食用之石斑魚,給予遠居台北之選民,究能否尚打動該選民,進而改變有選舉權人之投票決意,顯然不無疑問。
而被告甲○○與被告乙○○2人相識多年,本有禮尚往來,互相致贈禮品之習慣,雖在選舉前致贈石斑魚,仍屬合乎常情。
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動要求被告乙○○投票支持,實難僅以前揭送禮行為,即推認被告甲○○係以賄選之意思致贈石斑魚,更遑論其與收受石斑魚之被告乙○○已形成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從而,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仍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甲○○涉犯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乙○○涉犯之投票收賄罪嫌,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犯罪,揆諸首開法律及判旨,被告2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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