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1,訴,41,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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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鴻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鴻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翁鴻達於民國100年夏天不詳日期,在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其父翁OO房間內,未經翁OO同意,擅取翁OO所有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分社空白支票1本(帳號:00330-40號)及翁OO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前約1個月,在其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住所內,未經翁OO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翁OO支票及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紙,再分別持至澎湖縣馬公市北辰停車場、馬公漁港等不特定地點,向黃OO借款,供己週轉之用。

嗣黃OO提示前開偽造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翁鴻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達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OO、證人即被害人翁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份(見他字卷第3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鴻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8罪;

其盜用翁OO之印章等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係藉此重罰警惕社會大眾切勿從事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係因一時未經深思熟慮,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偽造前揭支票,致罹重典,固屬不該,然其犯罪動機係為加強其借款之信用,其惡性究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黃OO、翁OO復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與被告計較、請法院從寬處理、同意宣告緩刑之意等語(見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頁;

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是揆諸其上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翁鴻達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僅為順利向黃OO借得款項,即未經翁OO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翁OO之名義偽造支票向黃OO借款,致翁OO有遭追索票面金額之虞,亦使黃OO允為借款,同受有損害,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偽造之支票在交付與黃OO後,並未流通,對於交易秩序影響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現悔意,黃OO、翁OO分別表示不與被告計較、請法院從寬處理等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黃OO、翁OO復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併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8紙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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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所偽造之票據      │刑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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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支票1紙(金額:新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臺幣[下同]25萬元,│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人:翁│
│  │發票人:翁OO,付│O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
│  │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南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月二│
│  │合作社澎南分社,發│十六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票日:民國100年10 │                                  │
│  │月26日,號碼:    │                                  │
│  │0000000號)。     │                                  │
├─┼─────────┼─────────────────┤
│ 2│支票1紙(金額:18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拾捌萬元,發票人:翁O│
│  │人均同上,發票日:│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
│  │100年10月27日,號 │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月二十│
│  │碼:0000000號)。 │七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 3│支票1紙(金額:2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人:翁O│
│  │人均同上,發票日:│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
│  │100年10月27日,號 │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月二十│
│  │碼:0000000號)。 │七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 4│支票1紙(金額:25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人:翁│
│  │人均同上,發票日:│O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
│  │100 年10月30日,號│南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月三│
│  │碼:0000000號)。 │十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 5│支票1紙(金額:2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人:翁O│
│  │人均同上,發票日:│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
│  │100年11月11日,號 │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一月十│
│  │碼:0000000號)。 │一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 6│支票1紙(金額:2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人:翁進│
│  │人均同上,發票日:│家,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
│  │100年11月13日,號 │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一月十│
│  │碼:0000000號)。 │三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 7│支票1紙(金額:2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人:翁O│
│  │人均同上,發票日:│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
│  │100年11月15日,號 │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一月十│
│  │碼:0000000號)。 │五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
│ 8│支票1紙(金額:20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支票壹紙(│
│  │萬元,發票人、付款│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發票人:翁O│
│  │人均同上,發票日:│O,付款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澎南│
│  │100年11月24日,號 │分社,發票日:民國一○○年十一月二│
│  │碼:0000000號)。 │十四日,號碼: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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