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撤緩,15,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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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01年度馬簡字第1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英賢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一○一年度馬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英賢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9日更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係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係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件日期之聲請書附卷可查;

又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在澎湖縣馬公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次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馬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29日,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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