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易,28,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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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仁傑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102年度偵字第13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白鐵保險絲箱2個、白鐵片1片、白鐵秤1、搬運手推車1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全部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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