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交易,2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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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9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被告楊○○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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