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交訴,5,201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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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清能從事水電修理工作,以駕駛車輛往赴客戶處修理水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號2樓之住處飲用洋酒2杯後,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雖主觀上並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導致他人重傷害之結果,惟對重傷害結果未預見情況下,仍於翌(2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弄0號東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行至上開路段岔路口時,先不慎撞及蔡○○○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陳清能遂倒車欲至上開路段旁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因其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快速倒車駛入上開路段,致撞擊行經上開岔路口之薇○(印尼籍、原名:WI○○ AN○○○、譯名:薇○,下稱薇○)、鄭○○(85年出生)及停放在該路段旁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薇○受有重大創傷併頭部外傷及顏面巨大傷口、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竇骨折、眼窩底部開放性骨折、嘴唇和舌頭撕裂傷、門牙斷裂和異物殘存、右胸挫傷、右上背挫傷合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實質挫傷、腹部鈍挫傷併右側腎挫傷血腫、脾臟第一度撕裂傷、右側髖關節挫傷併右側股骨頸骨折及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因右側髖關節及顏面部損傷情形重大,致右下肢及顏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鄭○○則受有右耳、鼻部及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並使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傷及站立於上開路段旁之王○○(王○○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對陳清能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薇○、鄭○○之法定代理人鄭○○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清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76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薇○、被害人鄭○○之法定代理人鄭○○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10號卷】第28至34頁)、現場目擊證人鄭仕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10號卷第35至37、45頁,偵276號卷第14至16頁)、證人高○○、蔡○○○、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登記聯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駕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36頁)。

(二)告訴人薇○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重大創傷併頭部外及顏面巨大傷口、顏面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鼻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竇骨折、眼窩底部開放性骨折、嘴唇和舌頭撕裂傷、門牙斷裂和異物殘存、右胸挫傷、右上背挫傷合併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6及第7肋骨骨折和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肺實質挫傷、腹部鈍挫傷併右側腎挫傷血腫、脾臟第一度撕裂傷、右側髖關節挫傷併右側股骨頸骨折、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薇○所受顏面部及右側髖關節之損傷已達重大傷病之標準,確實有造成其永久無法回復,並有對身體仍有重大影響之程度;

而被害人鄭○○則受有右耳、鼻部及頸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牙齒斷裂等傷害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澎湖醫院第00679號、第00837號診斷證明書及澎醫傷診字第00000號驗傷診斷書、102年7月4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薇○之傷勢照片3紙(薇○部分)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鄭○○部分)等件附卷可參(見偵210號卷第38至40頁,偵276號第2至4頁,本院卷第16、17頁),顯見告訴人薇○因本件車禍致其右側髖關節及顏面部永久無法回復,並有對身體具重大影響,已達右下肢(依衛生署於97年7月1日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肢體障礙類別」,下肢包括髖、膝、踝3大關節)及顏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鄭○○亦受有上開傷害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應顯示倒車燈光,並於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快速倒車,致撞擊告訴人薇○及被害人鄭○○,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薇○、被害人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如前述,是該2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且於第2款後段規定,將酒後駕車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加以論處。

(二)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

可知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執意駕駛,因而肇事致人重傷之情形,依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告訴人薇○部分)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鄭○○部分)。

被告以一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致薇○、鄭○○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馬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款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上者,不得駕車」,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達每公升0.27毫克,如前所述,已逾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標準,被告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或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均係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重傷罪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核與過失犯之本質尚屬有間,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是以,本件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

至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部分,則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自知悉甚明,況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重價外,其前於95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馬交簡字第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3萬7,500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竟不知警惕悔改,猶在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便,漠視法律禁令,且嚴重怠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再被告於酒後駕車過程中,因未依規定緩慢謹慎倒車,釀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2名被害人蒙受犯罪事實欄所載諸多傷勢,其中告訴人薇○右下肢及顏面部位之傷勢更已達重傷害程度,致令被害人身心飽受痛苦不便,實無由輕恕。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於案發後業已支付告訴人薇○及被害人鄭○○賠償金共70萬6,000元(含薇○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3、63、67至69頁);

另與上開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同意再行給付該2人共計100萬元,給付方法為: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於每年2月1日前各給付20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如前所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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