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易,88,2015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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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六農
陳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2號、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六農犯詐欺取財罪,共計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富無罪。

事 實

一、吳六農平日經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瑞泰機車行」,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5部機車(下合稱系爭5 部機車),均經拆解並更換車架、膠殼、輪胎等零件拼裝而成,機車型式已與原始出廠型式不符,係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難以辦理過戶登記一情,吳六農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隱暪前揭影響機車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故不告知機車買家蔡○○、呂○○、許○○、許○○、陳○○5 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各以附表所示23,8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向吳六農買受系爭5 部機車供日常代步之用(犯罪時間、機車車號、買家及購買價格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六農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吳六農固坦承確實有販賣系爭5 部機車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買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販賣系爭5 部機車給如附表所示機車買家時,均有告知機車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為詞置辯。

㈡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證人蔡○○之證述於102 年5 月30日於警詢中供稱000-000號機車是向被告吳六農以32,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警一卷第292 頁至第294頁)。

⒉證人呂○○之證述①於102 年5 月16日於警詢中供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26,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警一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

②於102 年11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26,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若知道這部機車是拼裝得,我不願意購買等語(見偵查第572 號卷第77頁)。

③於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六農賣000-000號機車給我時確定沒有告訴我車子是經過改裝,與車牌登記車型型式不同,以後無法再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

⒊證人許○○之證述①於102 年5 月16日於警詢中供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33,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警一卷第237 頁至第238頁)。

②於102 年11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33,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若知道這部機車是拼裝得,以後不能再過戶,我不願意購買(見偵查第572 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③於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六農賣000-000號機車給我時確定沒有告訴我車子是經過改裝,與車牌登記車型型式不同,以後無法再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⒋證人許○○之證述①於102 年5 月22日於警詢中供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30,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警一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

②於102 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BS2-239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30,0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若知道這部機車是拼裝得,以後不能再辦理過戶登記,我不願意購買(見偵查第572 號卷第117 頁,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⒌證人陳○○之證述①於102 年5 月11日於警詢中供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23,8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接獲警方通知000-000號機車有問題須要去警察局檢查時,被告吳六農就叫我檢查前將機車先牽去他的店裡給他處理,被告吳六農並告知我這樣警察檢查就會沒問題,等檢查沒問題後再遷回他店裡處理回來,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見警一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

②於102 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及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000-000號是向被告吳六農以23,800元購買..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若知道這部機車是拼裝得,以後不能再過戶,我不願意購買(見偵查第572 號卷第117 頁,見本院卷第115 頁)。

⒍系爭5 部機車之車籍系統表系爭5 部機車之原車主均為被告吳六農,現任車主均為附表所示之機車買家(見警一卷第385 頁至第388 頁、第390 頁)。

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02 年11月14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公路總局函)系爭公路總局函明確記載系爭5 部機車之現有實際型式與牌照所登記型式不符之事實(見偵查第572號卷第107頁)。

⒏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 日函及所附照片車號000-000號之引擎號碼:KC000000打刻字體方式與原廠不相符(見警一卷第79頁)。

⒐施用詐術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

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

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

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

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

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被告吳六農出售系爭5 部機車時,應明知機車於製造完成後出廠時、車主異動時、報廢時或依法准予申請變更時之牌照號碼、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外觀顏色等重要事項均屬於依法應向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交通工具,亦即依法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登記之重要事項,於機車交易市場上賣方於法律上本負有告知義務,符合當前我國社會上之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亦即交易之機車若屬依法不得再變更或異動車主之特殊機車,賣方本應負有告知買方之特別義務,此可由交易市場上此種特殊機車之實際交易價格低於一般可再為轉售之二手車價格,明顯可知機車可否再為過戶事宜,恆屬二手機車交易市場上之重要事項無訛,而被告吳六農明知系爭5 部機車於日後均應型式與出廠登記之車體型式不符而不得再為變更登記,卻故意以不告知交易重要事項之不作為方式,施以表徵與所出售機車為一般可再為過戶轉賣之二手機車等值之詐術,堪認被告吳六農事實上之應告知而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當與積極施用詐術之手段為相同評價。

⒑對被告吳六農有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證人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而具結證稱被告吳六農當時有告知她所購買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再為過戶云云,經查證人於102 年5 月30日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沒有仇恨..被告吳六農並沒有告知機車不能再辦理過戶..我有受騙感覺,如果車子有問題我要向被告吳六農求償等語(警警一卷第292 頁至第294 頁),上開警詢與偵審中不一致之證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蔡○○當時係以3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吳六農購買000-000號機車,而此等價格於二手交易市場上屬於通常合理價格,並未有明顯低於二手機車市場行情之價格,顯然並無將「該機車以後不得再為辦理過戶登記轉售」之特殊事項具體反映於偏低交易價格之情形,堪認證人蔡○○之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佐以證人蔡○○於警詢中接受調查時,尚未就調查事項與具有親戚關係之被告吳六農有所接觸或討論,證述之證明力遠高於102 年11月13日偵查中、104 年6 月30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明力,是不得以此前後不一致、迴護被告吳六農之偵審中證述作為有利於被告吳六農之認定。

②關於證人呂○○、許○○、許○○、陳○○證述關於被告吳六農沒有告知我機車以後不能過戶..我有受騙的感覺等語,經核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系爭公路總局函所載現有實際型式與牌照所登記型式不符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呂○○、許○○、許○○、陳○○所述堪可採信,被告吳六農抗辯販賣機車給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機車買家時,均有告知機車無法再過戶,伊沒有施用詐術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⒒綜上,被告吳六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吳六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依附表所示受詐欺之機車買家均屬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的時間亦非同一時間,堪認本案被告吳六農事實欄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吳六農不思正途,因貪圖小利,以無法再為登記轉賣之機車,藉由資訊上不對稱之優勢,以不履行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不作為方式,表徵可再為轉售登記之二手機車交易外觀,致陷被害人於錯誤而與被告吳六農交易,助長虛偽交易財產犯罪之氾濫,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堪認毫無悔悟之情,應予適當懲戒。

再審酌被告吳六農國小畢業,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目前經營機車行,有正當工作,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末以附表所示扣案之機車,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富平日以經營機車行為業,明知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機車2 部機車為改裝機車,係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難以辦理過戶登記一情,陳家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0年4月間,隱暪前揭影響機車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故不告知機車買家許○,致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35,000元之價格,向陳家富買受車號000-000號機車供日常代步之用;

又陳家富於101年4月間,隱暪前揭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難以辦理過戶登記影響機車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故不告知機車買家蔡○○,致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以41,000元之價格,向陳家富買受車號000-000號機車供日常代步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系爭公路總局函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家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價金分別販售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號與證人許○、蔡○○之情事,惟堅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乃因伊販賣機車與證人許○、蔡○○時,均有告知該機車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伊沒有詐騙等語。

經查:㈠按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除須主觀上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客觀上亦須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該當;

若僅係債務不履行等民事糾紛,自難遽認債務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故意,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㈡證人許○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家富確實有告訴我車號000-000 號機車以後不能再買賣或辦理過戶等語(見警一卷第208頁),證人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陳家富雖沒有告訴我車號000-000號機車以後不能再買賣或辦理過戶,但即使是拼裝車我認為也沒有差別,我還是會購買該部機車的等語(見偵查第572號卷第76 頁),顯見被告陳家富主觀上並無有使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有詐欺被害人之故意外,客觀上難認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蓋是否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應由個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及內心狀況分別判定之,證人許○、蔡○○並無遭被告陳家富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家富尚無於交易時有何詐欺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亦無施用詐術,尚難僅憑系爭公路總局函上所載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型式與牌照所登記型式不符等情即率斷被告陳家富有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家富部分核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機車車號  │犯罪時間      │機車買家│購買價格  │
├──┼─────┼───────┼────┼─────┤
│ 1  │000-000號│98年7月間某日 │蔡○○  │32,000元  │
├──┼─────┼───────┼────┼─────┤
│ 2  │000-000號│97年9月間某日 │呂○○  │26,000元  │
├──┼─────┼───────┼────┼─────┤
│ 3  │000-000號│100年3月間某日│許○○  │33,000元  │
├──┼─────┼───────┼────┼─────┤
│ 4  │000-000號│100年6月間某日│許○○  │30,000元  │
├──┼─────┼───────┼────┼─────┤
│ 5  │000-000號│100年5月間某日│陳○○  │23,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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