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秩抗,1,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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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SEKHULUDIN(印尼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
國102 年1 月31日101 年度馬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案號:101 年10月29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下午8時42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OO飯店前空地,意圖鬥毆而聚眾,為警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101 年9 月25日案發當天前後,正在臺中梧棲港,隨CT4-0000號漁船出海捕魚,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亦未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警方查獲之人並非其本人,應係其遭他人冒名應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另按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

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

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

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裁判可參)。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抗告狀上堅稱遭人冒名並提出抗告人隨船之漁船進出港記錄查詢記錄1 張(見本院卷第5 頁)之不在場證明,經查,本院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5 月2 日函覆資料,顯示抗告人甲○○○○○○○○○確實於101 年9 月22日至9 月23日、同年10月1 日至10月2 日,均隨CT0000000 號(豐正發號)漁船於台中梧棲港海域作業,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5 月2 日中局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漁船進出港隨船作業船員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查無抗告人於上開101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2 日在臺中梧棲港海域作業之期間,有隨漁船前往澎湖地區之進出港記錄。

足見抗告人案發當日人不在澎湖,而如原裁定意旨所示之時、地查獲之違序行為人並非抗告人甲○○○○○○○○○已可肯認,其辯稱係遭人冒名等語,足可採信。

五、本件抗告人甲○○○○○○○○○既係遭人冒名應訊,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涉有本件鬥毆情事,即不能認定其有為如原裁定所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本院馬公簡易庭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3,000 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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