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2,聲,59,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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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靜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發監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應至104年3月27日,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陳慧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經其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駁回,其復上訴而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駁回確定,是本院乃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就此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之聲請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經法務部102年5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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