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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顏淑娟
被 告 陳金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二度假借「陳○○」名義,偽造本票2紙(其中乙紙票號:CH000000號,發票人:陳○○,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發票日:民國99年6月5日;
另紙票號:CH000000號,發票人:陳○○,票面金額:肆拾萬元,發票日:99年7月10日),向原告佯稱係一位作干貝醬生意的老闆借錢所開的本票,後向原告詐騙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給過原告100 萬元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金珠明知實際上並無「陳○○」該人,仍虛構「陳○○」有開立本票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偽造本票2紙(其中乙紙票號:CH390526號,發票人:陳○○,票面金額:陸拾萬元,發票日:99年6月5日;
另紙票號:CH390528號,發票人:陳○○,票面金額:肆拾萬元,發票日:99年7月10日),順利向顏淑娟借貸60萬元、4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基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即屬有據。
ꆼ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100萬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至於被告所辯稱伊已將款項交還原告之抵銷抗辯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請求,洵為有據。
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3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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