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交訴,1,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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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後,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被告王○○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蘇○○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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