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交附民,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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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
  6.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丁○已提出證明單據之醫療費用及增
  7.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8. (一)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9. (二)原告丁○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
  10. (三)原告甲○○係丁○之配偶、原告乙○○、戊○○、丙○○均
  11. (四)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
  12. (五)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4月
  13. (六)原告丁○自103年5月26日起入住護理之家迄今,自103年
  14. (七)原告丁○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增加生
  15. (八)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7年。
  16. (九)原告丁○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7萬9,410元。
  17.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18. (一)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19. (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
  20. (三)原告甲○○、乙○○、戊○○、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21.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22.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
  24. (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意識持續
  25.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自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
  26. (四)關於預為將來給付醫藥費用及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27.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28.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29. (七)綜上,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74萬1,117元(
  30.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31. 八、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32. (一)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丁○
  33. (二)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月薪約3萬元
  34. 九、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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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傑
兼法定代理人 王罔市
原 告 李明達
李瓊慧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李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李耿誠律師
黃懷萱律師
連冠璋律師
被 告 林宗億
訴訟代理 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丙○○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乙○○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戊○○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乙○○、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伍萬元、原告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拾陸萬元、新臺幣拾陸萬元、新臺幣拾陸萬元為原告甲○○、丙○○、乙○○、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乙○○、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6,529元、看護費用436萬6,62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50萬3,155元;

原告甲○○、乙○○、戊○○、丙○○則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上開訴之聲明,原告丁○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618萬5,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再於104年8月10日就上述利息部分,均減縮自104年8月10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明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原告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即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進穿越路口,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及多處擦瘀傷、全身多處擦瘀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原告丁○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看護費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共計518萬5,750元,且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原告乙○○、戊○○、丙○○均為原告丁○之子女,原本幸福家庭,因而無法再享天倫之樂,且被告肇事後並無和解誠意,致原告甲○○、乙○○、戊○○、丙○○均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甲○○、乙○○、戊○○、丙○○各618萬5,750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丁○已提出證明單據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部分,被告均願意賠償,惟認原告丁○並無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之必要。

被告否認原告丁○實際已支出看護費用,且於原告丁○入住加護病房及入住護理之家期間,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亦無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

又本件車禍事故主要肇因於原告丁○違規左轉所致,原告丁○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其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理賠金207萬9,410元,應予扣抵;

另原告丁○、甲○○、乙○○、戊○○、丙○○等5人(下合稱原告等5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一)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抵達新生路與新明路交岔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及多處擦瘀傷、全身多處擦瘀傷而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原告丁○經本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原告甲○○擔任監護人。

(三)原告甲○○係丁○之配偶、原告乙○○、戊○○、丙○○均係原告之子女。

(四)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下稱澎湖三總)醫療費用5萬1,839元、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醫療費用2,133元(不包含因入住澎湖醫院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支出之費用)。

(五)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3年3月17日起至103年4月5日止於加護病房觀察。

(六)原告丁○自103年5月26日起入住護理之家迄今,自10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共計支出護理之家入住費用15萬5,292元。

原告丁○自104年5月1日起因入住護理之家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每月1萬4,000元。

(七)原告丁○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萬482元,原告丁○自104年7月1日起若有預為請求生活支出費用之必要,兩造同意按月以1,365元計算。

(八)原告丁○之平均餘命為7年。

(九)原告丁○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7萬9,410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

(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何?1.原告丁○於入住加護病房及護理之家期間,有無另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2.原告丁○有無預為請求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生活支出必要費用之必要。

3.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三)原告甲○○、乙○○、戊○○、丙○○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明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減速並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穿越路口;

復因原告丁○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同向之右前方,原告丁○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被告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新明路,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丁○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原告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及多處擦瘀傷、全身多處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澎湖三總及澎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銷貨單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26、143至1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處理A1類及A2類道路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澎湖三總診斷證明書3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26、29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

且上開事實,均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可認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丁○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5萬3,972元、護理之家入住費用15萬5,292元,共計20萬9,2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澎湖三總及澎湖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3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0、117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採。

(二)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意識持續昏迷,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因而支出購買看護墊、成人紙尿褲等物之費用共計1萬7,200元,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丁○主張其自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6萬2,9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乙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丁○於104年1月30日經澎湖醫院醫師診視情況,其為四肢癱瘓、無法自行翻身、無法進食(需以鼻胃管進食)、大小便失禁、日常自理功能全部需賴他人之協助、意識亦不清楚,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有澎湖醫院104年6月2日澎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110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丁○確有聘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而依澎湖醫院訂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執行之「病人照顧服務員管理規範」,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000元,是認原告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應屬適當。

再者,原告丁○自103年3月17日至103年4月5日於加護病房觀察,自103年5月26日起入住護理之家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護理之家之照護內容包含病房費、看護費(含排泄物清理、翻身、拍背、下床、餵食、灌食等)、護理費(含護理照顧、換藥、管路護理、抽痰等)、清潔費(含洗衣、身體清潔、理髮、指甲修剪)、特殊護理(含留置鼻胃管、留置氣切管等護理)等項目,有護理家收費標準表及管理手冊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

參以上開護理之家104年6月2日函稱「原告丁○目前有氣切需抽痰,如欲有更佳之照顧,可考慮另聘第三人照顧」等語,堪認原告丁○於入住護理之家期間,可受有基本之看護照顧,應無另聘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丁○請求自103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之看護費用10萬元(計算式:50日×2,000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關於預為將來給付醫藥費用及生活支出費用部分:1.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迄今意識持續昏迷,生活無法自理,是其未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生活支出費用,以維繫身體、健康及基本生活之必要,故原告丁○請求將來之醫藥費及生活支出費用,應認有據。

2.查兩造均同意原告丁○之平均餘命以7年計算,將來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生活支出費用以每月1,36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又兩造就原告丁○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不含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則有爭執。

查原告丁○自103年3月1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04年4月30日止,約14個月,共計支出醫療費5萬3,972元,是本院認原告丁○將來得請求醫療費用以3,85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53,972÷14月=3,8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丁○請求將來醫藥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41萬4,653元【計算式:(3,855元+14,000元+1,365元)×12月×6.00000000(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141萬4,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右手指骨折及多處擦瘀傷、全身多處擦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嚴重減損身體機能而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丁○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丁○係17年4月14日出生,高中畢業,於103年3月1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86歲,其為公教人員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3萬元,育有成年子女即原告乙○○、戊○○、丙○○等3人,名下有數筆投資及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664萬9,780元,此有原告丁○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0至76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係77年10月26日出生,大學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25歲,現於澎湖縣政府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34、79至81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資力、原告丁○因傷致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生活,所受痛苦至深等情,認原告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

查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且因其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是認原告丁○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七)綜上,原告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74萬1,117元(醫療費用20萬9,264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1萬7,200元+將來得請求之醫療費及生活支出費用141萬4,653元+看護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274萬1,117元)。

惟因原告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須負其中60%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丁○109萬6,447元(274萬1,117元×0.4=109萬6,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7萬9,41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103)法字第F00-334號函及所附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賠償,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從而,原告丁○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八、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一)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丁○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丁○意識持續昏迷、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於鑑定人鍾子超醫師面前訊問原告丁○,原告丁○對點呼沒有反應,插有鼻胃管、右腦塌陷,生活均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經鑑定人表示受鑑定人昏迷指數已達6分,痊癒機會極微,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經本院家事庭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選定原告甲○○為原告丁○之監護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號監護宣告裁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甲○○為原告丁○之配偶,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與原告丁○共同居住,生活上相互扶持,於原告丁○受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亦擔任監護人,須執行原告丁○之生活、護養治療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照)。

而原告乙○○、戊○○、丙○○均為原告丁○之子女,於事故發生前雖未與原告丁○同住一處,惟其等突然遭受至親因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嚴重傷害而必須終身接受照護,勢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因原告丁○現無自理生活能力,端賴他人照護,原告甲○○、乙○○、戊○○、丙○○(下稱原告甲○○等4人)自無法享有家庭天倫之樂,其等基於配偶或父母子女間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且情節屬重大,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甲○○為丁○之配偶,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有輕度身障之殘障手冊,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原在大陸地區任職廠長,每月收入約12萬元,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原告乙○○為國中畢業,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現無業,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無配偶或子女;

原告戊○○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子女業已成年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復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

爰審酌上情及雙方教育、職業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原告乙○○、戊○○、丙○○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允當,惟因原告甲○○等4人就原告丁○之過失,亦應依60%比例扣減其損害金額,是原告甲○○、乙○○、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32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萬5,750元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甲○○、乙○○、戊○○、丙○○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甲○○、乙○○、戊○○、丙○○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已逾50萬元,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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