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撤緩,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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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2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審認是否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示犯罪科刑情況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惟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之刑之宣告確定。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迥然不同,且兩案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前、後案之關連性薄弱,又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足見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有一再犯案或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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