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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LE-42700A號」之記載,應更正為「LE-42Z700A號」、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仁信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許仁信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踰越被害人住處窗戶此一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核被告許仁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踰越門扇」,應屬誤植,爰予更正。
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生活相處不睦,即任意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害及被害人住居安寧,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警卷第12頁),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惟為期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茲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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