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簡,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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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被 告 蔡○○
被 告 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第4號、第5號、第6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幫助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之「撘載」應更正為「搭載」;

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辛○○、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之犯行,被告庚○○、甲○○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

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幫助竊取之初即基於提供正犯實行竊盜之幫助行為,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獲益,業於已包含在幫助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幫助竊盜得手後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屬幫助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之被告甲○○所為收受贓物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被告庚○○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分別均屬被告甲○○、庚○○後續對所幫助竊盜獲取之物之使用、收益、處分(兼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分)之行為,應屬對幫助竊盜所為之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告甲○○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前段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犯行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後段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2次幫助竊盜犯行,均明知少年魏○佑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甲○○仍分別幫助實施該加重竊盜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2行之「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幫助少年魏○佑犯罪,請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庚○○、辛○○、甲○○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物品,該行為對於被害人所成之損害等,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良好,對於被害人乙○○部分已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辛○○僅因一時失慮,行為雖不足取,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可認為尚有悔意,被告辛○○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辛○○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爰併宣付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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