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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其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劉松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正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松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盧正其係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創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創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配偶王○○係掛名負責人);
劉松泉係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7 「泉鳴有限公司」(下稱泉鳴公司)負責人,主要從事買賣中古機械整修翻新後轉售業務,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馬支部)於民國102 年 2月21日辦理「油浸式變壓器(導口型)等50項」採購案開標作業,僅創銘公司1 家參與投標,因投標價高於底價,馬支部遂要求該公司進行議價,在第3 次議價過程中盧正其表明願意依底價承攬,馬支部始當場宣布決標,決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
嗣因為契約簽定問題,雙方發生爭議,導致該標案又回復原審標狀態中,持續至102 年4 月18日召開審查會議決標辦理前述採購案,才由創銘公司得標承攬。
盧正其得標履約期間,為辦理本採購案內第50項之「ATS 自動切換開關」交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欲以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佯稱新品交付馬支部之詐術,竟接洽機械中古商劉松泉商談選購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1 部,並經盧正其察看該部中古切換開關之性能狀況後,雙方同意以15萬元成交。
詎劉松泉為順利供貨及符合買方盧正其之需求,明知該部「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係於101 年12月間在高雄市公園路以7 萬元購得之中古商品,竟基於行使變造銘牌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進口報單私文書之各別犯意,遂於102 年5 月5 日在泉鳴公司,先參考「日本株式會社愛知電機製作所」(下稱愛知電機所)之臺灣總代理商裕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製作之「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產品文宣資料,再將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原廠鋁製「銘牌」拆除後,以原廠鋁製「銘牌」為底稿複製,又將「形式」、「定格電壓」、「定格電流」、「製造番號」及「製造年月」等欄位數據,由原本「VSS-6H6」、「7.2KV」、「600A」、「V9F6H06」及「1989-7」,變造為「VSS-1 2H6」、「13.8KV」、「630A」、「251166」及「JAN.2013」,再以護膜加工黏在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上,用以仿冒為愛知電機所製作經裕山公司販售之真品,並作為售後5 年免費保固服務之證明;
復為證明該產品來源,再基於偽造進口報單之犯意,以先前本人進口其他商品時之報單號碼:AW00-0000-0000進口報單作為底本,請打字行繕打: 1.「"AICHI" BRANDMAGN ETIC AUTOMATIC TRANSFER SW ITCH TPYE:VSS-24H6 24KV 18KA」、2.「630A DC110V OPER AING WITH COVER 10SET.TYPE :VSS-12H613.8KV」、3.「16 KA63 0A DC110V TYPE:VSS-12 H12 13.8KV 16KA 1250ADC 110V」等英文數字,據以黏貼在該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並將「進口日期」欄位改為「102 年03月02日」,據以影印複製而為偽造,俟102 年4 月下旬交付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至馬支部後,於102 年5 月9 日收取貨款時,將偽造之「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一併交付盧正其而為行使。
詎盧正其明知劉松泉所供應之「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係經整修翻新之中古商品,亦明知「進口報單」係經偽而內容不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付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給馬支部安裝,致使馬支部陷於錯誤,於102 年6 月13日以為新貨辦理驗收付款,核計詐領不法所得23萬4,693 元。
迨102 年12月24日裕山公司負責人卓○○察覺,向創銘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副本收件人馬支部,內容略以安裝於馬支部內之ATS 貼上愛知電機所之銘牌、製造番號251166,製造年月Jan.2013,皆非該製作所之產品及製造番號、製作年月,要求收文後7 日內回函,否則將依法追究等情,馬支部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愛知電機所與裕山公司之商譽及馬支部辦理採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劉松泉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被告劉松泉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卓○○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則本院認證人卓○○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之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無不合。
惟該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上開一、二有爭執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不爭執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正其固坦承伊係創銘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業務經理,102 年4 月18日對於馬支部「油浸式變壓器(導口型)等50項」採購案得標,為辦理本採購案內第50項之「 ATS自動切換開關」交貨,向被告劉松泉以15萬元購買「 ATS自動切換開關」1 部及收受系爭進口報單,並持之向馬支部辦理採購案履約,於102 年6 月13日以為新貨辦理驗收付款,馬支部因而核發23萬4,693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認為向被告劉松泉購買之「 ATS自動切換開關」1 部係新品為詞置辯;
被告劉松泉則對於行使偽造銘牌之私文書、行使偽造系爭進口報單私文書之犯行,均全部坦承。
經查:㈠憑以認定被告盧正其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有:⒈被告盧正其之供述①於103 年5 月23日於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於102 年3 月間至泉鳴公司表示有意購買「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泉鳴公司老闆劉先生向伊表示目前沒有貨,當場提供型錄給我,並願意在短期之內提供貨源給伊,有海關證明、出廠證明,泉鳴公司劉老闆於102 年6 月間交付該批貨品給伊,伊核對型錄及出廠證明認為沒有問題就簽收,伊簽收該批貨後就送往馬支部辦理驗貨..劉松泉原先報價23萬元,經伊殺價之後,才以15萬元成交(建調查站卷第3 頁至第7 頁)。
②103 年5 月14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創銘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創銘公司在102 年參加海軍馬公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油浸式變壓器(導口型)等50項」產品採購投標並得標,其中有一項自動產品開關ATS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 67頁)。
③103 年7 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承標本件契約之前,已先查成本報價,伊大致算得出來,伊抓1 台ATS 是28萬元多..被告劉松泉原先報價23萬元,他說他缺貨,若以現金購買算伊15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
⒉證人劉松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①於103年6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泉鳴公司負責人, ATS銘牌是我自己製造的,我於102年5月5 日在公司我自己製造的ATS銘牌,我於101年12月在高雄巿公園路向專賣舊商品的店以7萬元購買的,店名為厚德電料行..我賣給被告盧正其1台ATS是中古貨,我專賣二手貨,全台灣都知道。
但我保固5年..我收到馬公後勤指揮部存證信函,有告訴盧正其一定要換成新貨品,但盧正其不聽..新品要新台幣50萬元,我只賣盧正其15萬元(見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②於103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被告盧正其向我買ATS 貨品時,到我公司,他有看到。
但當時還沒做整理,約八分新,後來整理後,盧正其叫我,把他交給高雄的長憶電機有限公司,可能是要組裝,他有去看,我才會去收錢..新品要50萬元,被告盧正其用28萬元去標,明顯要以二手貨來供貨(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於104 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盧正其在還沒跟我買ATS 貨品前,有到我店裡看過舊的ATS 貨品,被告盧正其當時看完後,我經過整理後,再送到他公司,我劉松泉在外面大家都知道我賣的東西是舊品,盧正其有看到,因為舊的東西一看就知道是舊的,本件ATS 新品市價大約58萬,我賣給被告盧正其15萬元,我的東西都是中古貨,我從來沒有新品(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⒊證人卓○○之證述於103 年4 月30日在偵查中證述裕山公司為日本愛知電機所之臺灣獨家代理商,被告劉松泉並未向裕山公司購買ATS 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新品,被告盧正其送交馬支部之自動切換開關銘牌係偽冒,正品市價為7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
⒋證人即馬支部辦理本件採購幹部陳○○、黃○○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馬支部於驗收時,不知被告盧正其交付之ATS 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係以偽冒之舊品代替新品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⒌證人卓○○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VSS-12H6真偽比較表、產品型錄、商標登記證明、愛知電機所出具之證明及裕山公司103 年2 月5 日(103 )裕發字第0000000 號函證明裕山公司為愛知電機所在臺灣之代理商,被告劉松泉未經授權偽造之商標、製造番號、公司名稱、銘牌之標示,皆為虛假等情(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
⒍創銘公司向泉鳴公司採購自動切換開關13.8KV一台等之交易統一發票(號碼MJ00000000,開立日期102年5月9日)影本1張、AW00-0000-0000之系爭進口報單影本1 份⒎對被告盧正其有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盧正其辯稱不知向被告劉松泉所購買自動切換開關為舊品云云,本院細酌被告劉松泉於偵查中證述我收到馬公後勤指揮部存證信函,有告訴被告盧正其一定要換成新貨品,但盧正其不聽,況新品要新台幣50萬元,我只賣盧正其15萬元(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顯見被告盧正其主觀上應明知所購買之ATS 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非新品,否則應於被告劉松泉告知收到存證信函時被要求更換新品時,理應立刻向被告劉松泉提出貨品非新品之抗議或求償等爭議處理請求,然被告盧正其並無此等反應,而是置之不理,況所購買金額為15萬元,與新品市價76萬元,差異甚遠,一般業務交易之人無法諉為不知此低於新品市價甚遠之價格屬於二手舊品價格,益徵被告盧正其明知所交付馬支部之ATS 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非新品,是關於被告盧正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被告盧正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憑以認定被告劉松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實,有:⒈被告劉松泉之自白被告劉松泉對於以其先前進口其他商品時之報單號碼:AW00-0000-0000進口報單作為底本,請打字行繕打:1.「"AICHI"BRAND MAGNETIC AUTOMATIC TRANSFER SWITCH TPYE:VSS-24H6 24KV 18KA」、2.「630A DC110V OPERAING WITH COVER10 SET. TYPE:VSS-12H613.8K V」、3.「16KA 630A DC110VTYPE:VSS-12H 12 13.8KV 16KA 1250A DC110V」等英文數字,據以黏貼在該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並將「進口日期」欄位改為為「102 年03月02日」,據以影印複製而為偽造,俟102 年4 月下旬交付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至馬支部後,於102年5月9日收取貨款時,將偽造之「進口報單」一併交付盧正其而為行使等情,及遂於102 年5 月5 日在泉鳴公司,先參考「日本株式會社愛知電機製作所」(下稱愛知電機所)之臺灣總代理商裕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製作之「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產品文宣資料,再將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原廠鋁製「銘牌」拆除後,以原廠鋁製「銘牌」為底稿複製,又將「形式」、「定格電壓」、「定格電流」、「製造番號」及「製造年月」等欄位數據,由原本「VSS-6H6」、「7.2KV」、「600A」、「V9F6H06」及「1989-7」,偽造為「VSS-1 2H6」、「13.8KV」、「630A」、「251166」及「JAN.2013」,再以護膜加工黏在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上,用以仿冒為愛知電機所製作經裕山公司販售之真品等情均坦承(見調查站卷第12頁至地18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⒉補強證據①關於被告劉松泉如何交付偽造銘牌之私文書及偽造系爭進口報單私文書,同上㈠、⒈被告盧正其之供述,茲不再贅述。
②關於被告劉松泉並未向裕山公司購買ATS 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新品事宜,同上㈠、⒉證人卓○○之供述,茲不再贅述。
③關於偽造銘牌部分,同上㈠、⒌證人卓○○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VSS-12H6真偽比較表、產品型錄、商標登記證明、愛知電機所出具之證明及裕山公司103年2月5日(103)裕發字第0000000號函,茲不再贅述。
④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系爭進口報單部分,同上㈠、⒍,茲不再贅述。
⒊綜上,被告劉松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
又同法所稱偽造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松泉以其先前進口其他商品時之報單號碼:AW00-0000-0000進口報單作為底本,請打字行繕打:1.「"AICHI" BRAND MAGNETICAUTOMATIC TRANSFER SWITCH TPYE: VSS-24H6 24KV 18KA」、2.「630A DC110V OPERAING WITH COVER 10 SET. TYPE:VSS-12H613.8K V」、3.「16KA 630A DC110V TYPE:VSS-12H12 13.8KV 16KA 1250A DC110V」 等英文數字,據以黏貼在該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欄位,並將「進口日期」欄位變造為「102 年03月02日」,據以影印複製而為偽造,俟102 年4 月下旬交付該部中古「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至馬支部後,於102 年5 月9 日收取貨款時,將偽造之「進口報單」一併交付盧正其而為行使等情,系爭進口報單為被告劉松泉進口商品之業務上文書,在未經稅務機關核准受理並據以為課稅前,仍非公文書,僅為被告劉松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劉松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上開英文數字、貨物名稱、牌名、規格、進口日期而於業務上做成系爭進口報單並據以交付盧正其行使,該部分核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生損害於愛知電機所與裕山公司之商譽及馬支部辦理採購之正確性、馬支部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信賴之經濟上損害,此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事實,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劉松泉對於系爭進口報單交付被告盧正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盧正其再交付馬支部之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而為不實之記載;
而變造文書,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之內容而言;
故偽造,係指其文書本無一定之內容,因其製作,始有其內容;
如先有真正文書存在,僅變更其內容之一部者,則為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松泉及其辯護人爭執「高壓真空自動切換開關」銘牌,因變造程度已至創新(從無到有),應屬偽造云云,然該銘牌上本有一定內容之真正文書存在,僅由被告劉松泉為變更,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尚非屬偽造,被告劉松泉及其辯護人之見解,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㈢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盧正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盧正其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劉松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變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盧正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劉松泉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有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正其與被告劉松泉有何犯意聯絡,尚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盧正其以舊品佯稱新品之詐術,交付採購物品,損害公益甚大,被告劉松泉變造銘牌及偽造系爭進口報單私文書,賺取不法利益,所為均足生損害於愛知電機所與裕山公司之商譽及馬支部辦理採購之正確性,被告盧正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劉松泉犯後坦承錯誤,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兼衡被告盧正其、劉松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松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劉松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劉松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被告劉松泉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啓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惟為強化被告劉松泉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劉松泉學習尊重自己財產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附命被告劉松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俾兼顧公允。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㈦變造之銘牌及偽造之系爭進口報單,其上均無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本院審酌變造之銘牌及偽造之系爭進口單,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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