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訴,3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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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重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藍重豐於民國101 年間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下稱寬達信公司)之董事長;

林○○係寬達信公司之董事及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之前妻傅○○則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渠等有合作進行土地買賣事宜之關係。

葉○○於100年3月間經鄉長補選,成為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並經選舉為該鄉第17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

賴○○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自101年3月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

蔡○○自101年5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3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葉○○為葉○○之胞兄,自87年間迄為後述行為時,均擔任澎湖縣議員;

許○○於100年12月5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

二、緣望安鄉公所自91年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稅,總共受理全臺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9776筆,上開受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抵稅地)隨著土地公告現值調高及得以容積移轉使用土地之故,因而產生買賣價差之巨大利益。

而藍重豐、林○○為使藍重豐得以利用購入望安鄉前開抵稅地後再轉賣之方式獲取鉅大利益,乃與葉○○、葉○○、許○○共同基於圖藍重豐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先訂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公告,且函請澎湖縣政府備查後,將上開望安鄉公所受捐贈土地擬具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經前開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決議後,迅速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標售案,以特別條件使藍重豐得標,再與藍重豐簽訂不對外公開並附有特殊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以掩飾非法圖利藍重豐之計畫。

謀議既定,先由於葉○○擔任第16屆鄉長時之秘書許○○安排由葉○○升任原任望安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不知情之歐○○於100 年6 月間擔任該鄉公所秘書,專門辦理上開土地標售事宜,許○○並指示歐○○向望安鄉公所不知情之職員高○○索取「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34條版草案(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指導相關公文製作,相關公文雖均經鄉長葉○○過目,然皆僅由歐○○核章。

許○○為順利執行前開圖利藍重豐之土地標售計畫,約於100 年7 月間,安排歐○○在「望安小吃部」與林○○見面,林○○即向歐○○表示將以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受贈之抵稅地,並要求歐○○配合。

嗣歐○○於100 年7 月間送交前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陳報澎湖縣政府,惟因澎湖縣政府認為該自治條例其中第27至33條條文涉有爭議,且違反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遂於100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求重新研酌審議該相關條文,未准予備查。

期間,葉○○為使該土地標售計畫順利進行,數次以民意代表身份假借關心望安鄉鄉政之名義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進行關切該土地標售案。

葉○○復指派許○○、歐○○及高○○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經澎湖縣政府財政處承辦人蕭○○課員明確告知許○○等3 人:因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故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反上揭規定及函示內容。

林○○獲知前情後,即於100 年10月間將「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改為19條草案(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將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電子檔傳送予許○○,許○○再囑咐其不知情、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女兒許○○以電子郵件方式,於100 年10月28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惟因澎湖縣政府認為其中第11至14、16、17條之條文涉有違反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示及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遂以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該函文說明欄三中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並檢附內政部前開函文及「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望安鄉公所重新審酌研議,不同意備查,望安鄉公所接獲該函文後,財經課長蘇○○即於101 年1 月底向葉○○報告該函文內容。

三、又藍重豐、葉○○、葉○○、許○○、林○○為達成前開標售土地計畫,明知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前述之適法性問題,而未獲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葉○○竟仍於100 年10月間,在望安鄉公所鄉長室交付歐○○107 筆土地清冊,請歐○○向鄉民代表會提案;

另林○○亦於100 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咖啡店,交付107 筆及186 筆2 份土地清冊(除其中1 筆外,其餘均為後來之前開1026筆土地所包含),請許○○轉交歐○○提送望安鄉民代表會。

許○○因而向歐○○表示因葉○○指示,要歐○○將前揭107 筆及186 筆土地清冊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標售,歐○○向許○○質疑該土地標售適法性問題,許○○竟向歐○○虛稱:趁現在代表會與望安鄉鄉公所關係良好先行通過,未來未必整批一起標售等語。

歐○○不疑有他,即將該2 批土地分別於100 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8 日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並於同年11月11日經審議通過。

林○○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哈拉里」咖啡店前,將望安鄉所有之抵稅地共1026筆之土地清冊紙本4 份交予歐○○,並表示係鄉長葉○○、議員葉○○授意,經歐○○於隔週請示葉○○,葉○○詢問歐○○係何人交付該土地清冊,經歐○○答以係議員葉○○之友人林○○,葉○○即告訴歐○○:「該送就送」等語。

許○○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請歐○○持隨身碟向許○○拷貝土地資料共計1058筆,歐○○因事忙,請許○○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許○○遂於100 年12月27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歐○○將該1058筆土地其中有重複部分刪除後,即為前揭之1026筆土地,歐○○再次向葉○○質疑公共道路用地私有係違法之問題,葉○○除要求歐○○照做外,並表示即使整批通過,未來不會整批一起賣等語。

歐○○不得已聽從葉○○指示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經代表會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會期為100 年12月28日至30日)審議通過。

嗣歐金星發現事情不單純,因恐遭牽連,不願繼續配合,葉○○即於100 年12月31日將歐○○降調為該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復惟恐歐○○礙事,又於101 年6 月8 日以宣導老人免健保業務為由,將歐○○派駐至人口無幾之東吉嶼。

四、於歐○○表示不願配合前揭土地標售事宜後,葉○○、葉明縣、林○○、藍重豐等人為順利遂行該土地標售計畫,遂安排賴○○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職等較低之望安鄉公所秘書以取代歐○○,賴○○再推薦蔡○○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

賴○○、蔡○○於知悉葉○○等人前開土地標售計畫後,雖明知「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無論第一版抑係第二版,均有澎湖縣府不同意備查之上揭適法性問題,在上開已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既成條件下,其2 人仍基於共同與葉○○、葉○○、林○○、許○○、藍重豐遂行該圖利藍重豐土地標售計畫之犯意聯絡,推由賴○○、蔡○○於101 年5 月9 日經鄉長葉○○同意並指示後,將未經澎湖縣府准予備查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逕予公告施行。

賴○○、蔡○○於101 年5 月間,又依據前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經葉○○同意後,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賴○○,及不知情之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等5 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由賴○○擔任主任委員,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

而謝○○於該次會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以處理業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後,賴○○未經與會委員實質討論、表決,即強力主導該會議,並於會中表示已決議通過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並進而作成會議紀錄,用以遂行圖利藍重豐之計畫。

五、藍重豐、林○○及賴○○3 人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在林○○、藍重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公司大樓見面討論後,即推由蔡○○於101 年5 月29日簽請:「依據100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5 月9 日公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5 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經賴○○以秘書及望安鄉鄉長葉○○(甲)章核可後,決議辦理前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

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外公告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澎湖縣望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並在該土地投標須知規定投標總金額最高及每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須高於每筆土地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惟於接受投標期間實際尚未決定每筆土地底價、截止收標單後隔日始核定每筆土地底價係公告現值百分之16,而以此等違反公平投標之方式,藉以達到保障藍重豐得標、篩除其他投標人得標之目的。

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前開土地標售案,其標售之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桃園縣、臺中市及高雄市,合計1026筆,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內容,且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同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前開土地標售案因違反上開多重法令,先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即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葉○○、賴○○、蔡○○等人仍刻意置之不理,並以望安鄉公所名義,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澎湖縣政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執意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包裹標售。

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藍重豐、王○○及陳○○等3 人投標,其中陳○○(無證據證明其與林○○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係受林○○委託參與該土地標售案投標之人頭。

而因該投標條件本即為藍重豐量身打造,以致該標案果然順利由藍重豐得標,標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3億1893萬4000元。

藍重豐得標後再與望安鄉○○○○○○○○○○○○○號為望財土1010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及繳款方式明顯違反系爭土地投標須知規定之履約及繳款方式(亦即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規定得標人得於1 年內選擇欲辦理過戶之土地分批繳費辦理過戶,僅約定與得標價格顯不相當之2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使得標人可享挑肥揀瘦後任意毀約之選擇土地移轉權,使得標人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毋庸出資,轉手即可得數倍價差利潤,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則可選擇違約拒買)。

嗣藍重豐果然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選擇市場價值極高之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要求履約移轉。

其中蔡○○先於101 年7 月3 日簽辦第一批34筆土地移轉,循序由不知情之蘇○○及賴○○核章後,再經賴○○以葉○○(甲)章決行,惟因臺北市政府以望安鄉公所此次公告標售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該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核示,經該部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上情業經以所指違法情事函請澎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同日收文在案。

詎葉○○與賴○○不理會內政部不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前揭來文,仍執意續辦,於翌(10)日又由蔡○○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第二批14筆土地之移轉,並循序上開模式,由蘇○○、賴○○核章其上,將土地過戶予藍重豐(按:藍重豐分別於101 年7月3 日匯款望安鄉公所1 億1999萬9000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總計繳付1 億2047萬1000元,而順利過戶該1026筆土地其中之前開48筆土地)。

核算藍重豐取得之前開48筆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扣除成本費用1 億2087萬3600元(即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投標金額總額1 億2047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萬元、代辦費用共24萬元、登記規費共15萬2600元),共計圖得藍重豐6 億1910萬2290元(起訴書誤為2 億3875萬元)之不法利益(葉○○、林○○、賴○○、蔡○○、葉○○、許○○涉犯共同圖利犯行部分,分別業經本院102 年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完畢)。

六、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第97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聲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價、待證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不能以公告現值為標準,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受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等法規所囿而價值低落,被告實際取得該48筆土地之成本為1 億9481萬1000元,本案被告取得48筆土地並無獲得任何利益,沒有圖利結果云云;

聲請傳訊證人孫○○、待證事實為寬達信公司設立目的為處理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不良債權;

聲請傳訊證人賴○○、待證事實為 101年5 月26日下午被告是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賴○○見面;

聲請函調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至100 年間案外人藍許○○之就診及住院紀錄、待證事實為證人林○○是否為合作土地買賣事宜而任職寬達信公司董事;

聲請函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關於台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8 樓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間是否與林○○等人於同一地方之事實;

聲請抄錄證人洪○○、歐○○、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訊問影音;

聲請調閱0000000000通聯紀錄,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與本案認定圖利所得利益無實質關連;

寬達信公司設立目的與被告被訴共同圖利欠缺實質關聯性;

證人賴○○是否與被告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見面,依據卷內資料已經甚明;

藍許○○之就診及住院紀錄與證人林○○擔任寬達信公司董事之關聯性,均非本案被告被訴共同圖利罪待證事實;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尚不足以推翻101 年5 月26日下午被告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賴○○見面之事實;

聲請抄錄證人洪○○、歐○○、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訊問影音,以及調閱0000000000通聯紀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其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係,綜上,上開聲請事項,對於與本案並無直關關連之事項,顯然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藍重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坦承有參與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犯行,被告辯稱:本案欠缺被告藍重豐與案外人即同案被告葉○○、林○○、賴○○、蔡○○、葉○○、許○○等人有何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等語。

經查:㈠下列事項為被告藍重豐所不爭執(見二審卷第142 至147 頁),並有寬達信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調查卷一第2 頁),聚興公司之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見調查卷一第4 頁),望安鄉公所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80 號他字卷一第226 至227 頁),澎湖縣政府100 年10月7 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一第13至16頁、第23至24頁,調查卷二第87頁、第88頁),內政部函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一第81頁),望安鄉公所101 年5 月30日公告(含澎湖縣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投標須知、投標相關書件價購申請書、參觀申請書、標售土地公告清冊,見調查卷一第102 至121 頁),匯款單及望安鄉公所繳款書(見調查卷一第122 至127 頁),藍重豐、陳○○、王○○之投標資料(見調查卷一第128 至146 頁),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開標紀錄、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望財土101001號,見調查卷一第147 至150 頁)可資佐證,是此等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⒈被告藍重豐於民國101年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6寬達信公司之董事長;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林○○係寬達信公司公司之董事及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葉○○於100年3月間經鄉長補選,成為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並經選舉為該鄉第17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賴○○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自101年3月30日起擔任 9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蔡○○自 101年5月1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政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葉○○為葉○○之胞兄,自87年間迄本件系爭土地標售時,均擔任澎湖縣議員;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許○○於100年12月5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會課課長;

案外人即共同被告林○○係聚興公司董事長及寬達信公司董事。

⒉證人歐○○於100 年7 月間送交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至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該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陳報澎湖縣政府,因澎湖縣政府認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適法性有問題,遂於100年10月7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請其重新審酌研議,未予同意備查。

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嗣經望安鄉公所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12月21日陳報澎湖縣政府,因澎湖縣政府仍認為其中部分條文有適法性問題,遂以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說明欄三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335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

⒋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賴○○、蔡○○於101 年5 月間,依據前開19條版之「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嗣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被告賴○○、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望安鄉公所主計詹○○5 人擔任該委員會委員,由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賴○○擔任主席,審議本件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

⒌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此標售案標的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桃園縣、臺中市及高雄市,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⒍因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分別認為望安鄉公所本件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內容等,先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亦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而望安鄉公所則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縣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仍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標售。

⒎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於101 年6 月20日截止投標,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被告藍重豐、案外人王○○及陳○○等3 人投標,其中案外人陳○○係受案外人即共同被告林○○之委託而參與該土地標售案投標之人頭,嗣此標案由被告藍重豐得標,標價合計為73億1893萬4000元。

㈡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24 至126 頁)第3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第4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

,次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

另依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28 頁反面)所示,被告蔡○○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之承辦事項為101 年1026筆土地標售公文業務,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公文及相關業務負有執行、經辦之專屬職權,案外人賴○○為秘書亦有承鄉長之命,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審核職權。

是以,案外人葉○○於擔任望安鄉鄉長、案外人賴○○擔任望安鄉秘書、案外人蔡○○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期間,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均屬有主管之職務權責,故而案外人葉○○、賴○○、蔡○○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茲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訂定、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及送澎湖縣政府核備之過程①案外人即共同被告葉○○於本院另案調查庭供稱證人歐○○擔任秘書期間,伊沒有將印章交給證人歐○○保管,除伊交代他可以決行的事務外,其餘都由伊決行,大部分事仍由伊自己處理,伊不信任證人歐○○所以沒有授權給他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號第9 頁、本院聲羈更卷第6 號第19頁),核與證人歐○○於偵查中證述案外人葉○○口頭要求伊督辦土地事宜,簽文葉○○有過目但不核章,且有的函文由財經課長直接呈鄉長核章不經過伊等語(他字第180 卷第2 宗第231 頁至第232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歐○○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案外人葉○○並無交付印章給證人歐○○,且土地公文雖不核章但實際仍由鄉長過目後決行,案外人葉○○並無正式授權證人歐○○,佐以依據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鄉長應召集鄉務會議以決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益徵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案件均屬鄉長法定核心執掌事項,是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均屬鄉長應於鄉務會議決定始得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案外人葉○○並無交付印章或授權時任秘書之證人歐○○,則當然需親自處理,對於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欲標售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均以鄉公所名義送交鄉代會,被告葉○○無法諉為不知,而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函縣政府備查時,仍是以鄉長葉○○名義函縣政府,案外人葉○○為鄉長亦無法諉為不知,此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8 月8 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均有鄉長葉○○之官章(見調查卷第1 宗第5 頁、第17頁)即可輕易明瞭,苟案外人葉○○所辯均不知情可採,則非以鄉公所及鄉長之正式官銜及官章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鄉民代表會如何依據望安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審查「議決鄉公所提案事項」?況案外人許○○亦供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備查未過、縣府來函之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公文係被告葉○○批示由伊、證人歐○○、高○○前往縣府協調等語(見偵字第521 卷第2 宗第13頁),亦與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於第1 次備查不准後案外人許○○有一起到縣府來協調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4 宗第5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67 頁)大致相符,輔以證人蘇○○於偵查中亦證稱縣府101 年1 月17日不同意備查自治條例之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鄉公所於101 年1 月30日收文後,伊有親自問鄉長葉○○報告這份公文等語(見偵字卷第521 卷第3 宗第28頁)、證人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收到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有向案外人葉○○報告縣府表示自治條例有問題,案外人葉○○要求伊將公文簽上(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4 宗第73頁),綜上,在案外人葉○○不信任時任秘書歐○○而自行保管官章且無任何授權他人、接獲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公文並指示案外人許○○及證人歐○○前往縣府協調、證人蘇○○及楊○○確有向案外人葉○○報告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的情況下,足認案外人葉○○確實有實際經手並親自對上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公文核章,且於鄉民代表會照案審議通過後,對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縣政府核備之公文亦為案外人葉○○親自核閱同意並蓋上官印始得送澎湖縣政府備查,而案外人葉○○在接獲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公文上已經清楚指摘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違法之處及提出縣府審查意見(見調查卷第1 宗第16頁)之狀況下,仍指示案外人許○○、證人歐○○、高○○前往縣府協調,在未有將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獲核准備查前,仍於欠缺法源依據的情況下指示證人歐○○將土地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是案外人葉○○主觀上已具備明知違背法令而標售系爭土地之故意。

②案外人許○○於偵查中自承伊介紹案外人林○○給證人歐○○認識,伊向案外人林○○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自治條例後,可以自行處分土地毋須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案外人林○○也認同,被告林○○即向證人歐○○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以處分土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伊指示證人歐○○找高○○拿後,並指示證人歐○○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後未獲縣政府核准核備,伊再將案外人林○○交給伊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請證人許○○以email 方式交給證人歐○○,作為提案給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用,案外人林○○有伊電子信箱,亦於望安鄉代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給伊,伊再轉交給證人歐○○,同樣提供作為給望安鄉代表會審議用,100 年7 月於鄉公所職務宿舍內向證人歐○○嗆聲表示土地作業流程學不好即要建議案外人葉○○撤換其秘書職務等語(見偵字第521 卷第3 宗第82頁、偵字第521 卷第2 宗第15頁),核與證人歐○○於偵查中及另案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透過被告許○○轉向高○○間接取得,而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均係由案外人許○○直接提供給證人歐○○用以作為提供給鄉代會審議,100 年7 月案外人許○○在職務宿舍告知案外人林○○要買公所土地,如果不配合秘書職務就別想做等語大致相同(見他字第180 卷第2 宗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34 頁;

偵字第521 卷第4 宗第60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53 頁),堪信為真實。

案外人許○○對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雖係指示證人歐○○向高○○方式間接使證人歐○○取得,然係源於案外人許○○直接向案外人林○○提議由鄉公所自訂自治條例、自行處分土地,而被告林○○於向證人歐○○亦表示希望由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自行處分時,案外人許○○則立刻指示證人歐○○向高○○取得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於澎湖縣政府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後前往縣府協調後,再提供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供證人歐○○向代表會提案所用,並於100 年7 月於職務宿舍以拔掉秘書職務為由迫使證人歐○○配合,參諸案外人葉○○於本院亦供稱案外人許○○僅處理兵役課業務,買賣鄉有土地與其無關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6號第13頁),顯然案外人葉○○並無授權或指示時任兵役課課長之被告許○○處理系爭土地標售事宜,佐以證人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外人許○○前擔任望安鄉秘書時即有欲出售望安鄉鄉有轄外道路用地遭縣府否准之情形、證人歐○○證稱「許○○有叫渠配合林○○處分望安鄉轄外土地、許○○有威脅渠如不配合林○○將拔掉渠的職務」等語,通過測謊檢驗,並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四宗第201 頁至第213 頁)等在卷可佐,及案外人許○○於退休後仍持續關切土地標售後續狀況等情,堪認案外人許○○對係爭土地標售係屬違法一情知之甚稔,竟仍持續交付自治條例草案版本、土地清冊予證人歐○○,甚至威脅拔除證人歐○○秘書職務,其明知違法而仍強力推動系爭土地標售案,所為顯非單純關懷鄉務。

再以案外人許○○於101 年9 月17日檢察官應訊期間,以電話緊急聯絡其配偶陳○○,要求陳○○告知其女兒許○○,日後檢察官應訊時應堅稱她電子信箱裡的郵件與其無關,都是證人歐○○使用許○○的信箱等語(見本院監字第6 號卷第61頁背面),益見其畏罪心虛,否則何須要求其女兒許○○為不實供述?。

③案外人林○○於本院另案調查庭供稱伊於100 年7 、8 月向案外人葉○○提及要買望安鄉公所土地,案外人葉○○即找案外人許○○跟伊談,再請許○○介紹時任秘書之證人歐○○給伊認識,伊一開始到澎湖來找案外人葉○○即打算要購買土地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4號第14頁、第16頁),證人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案外人葉○○有到財政處來要求幫忙望安鄉公所處理土地事宜,案外人葉○○來縣府要求幫忙後,望安鄉鄉公所就陸續打電話到財政處跟我們討論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66 頁),堪認案外人葉○○與案外人許○○係共同基於望安鄉土地處理事宜居間介紹案外人林○○與證人歐○○認識,並親自至縣府關切望安鄉土地拍賣事宜。

再輔以證人歐○○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望安鄉公所的事情均由案外人葉○○與案外人葉○○共同決定,案外人林○○告訴伊系爭1026筆土地已經與案外人葉○○、案外人葉○○達成處分共識,其中293 筆於第19屆第3 次定期會提出,當時是案外人許○○擬好後,以案外人葉○○授意為由,指示伊交付承辦人送代表會審議。

至100 年12月下旬,案外人許○○又送一批擬處分土地清冊即系爭1026筆土地(含前述239 筆),亦以案外人葉○○授意要求伊送代表會審議,伊表示反對,但案外人葉○○指示伊函送,並表示未來不會整批賣,伊才依指示辦理,該次代表會會期於100 年12月30日結束後,伊於翌日即被降調社會課課員,案外人林○○亦強調伊好好配合,案外人葉○○會看表現論功行賞,否則秘書職位不保,另有他人接續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見他字第180 號卷第2 宗第234 頁、第236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9 頁、第142 頁),與證人楊○○於偵查中亦證稱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之土地清冊是歐○○交給伊辦理提案用,證人歐○○交土地清冊給伊時表示該土地清冊是案外人許○○給他的,案外人許○○同時向證人歐○○表示這份土地清冊是案外人葉○○交代辦理的,當時伊與證人蘇○○帶著1026筆土地清冊找鄉長葉○○,鄉長表示這一批土地就先送代表會,反正不一定要處分,所以伊著手辦理提案等語(見偵字第521號卷第4宗第71頁至第72頁)大致相符,案外人葉○○居間介紹案外人林○○購買土地在先,復以議員身分向縣政府施壓土地標售事宜於後,顯然參與系爭土地標售計畫,可以認定。

佐以案外人葉○○於101 年9 月5 日11時7 分59秒以電話主動要求案外人賴○○為其回應案外人葉○○家中遭搜索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事宜之新聞稿,復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8分於電話中先以暗語(颱風)告訴被告林○○表示遭搜索事宜安全過關、案外人葉○○於101 年9 月15日檢察官發動偵查期間,案外人林○○於電話中要求案外人葉○○於檢察官應訊時不要告證人歐○○以免出事被收押,應訊內容講好案外人賴○○、蔡○○很快就會被放出來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1 宗第230 背面至第231 頁、第233 背面、第242 背面至第243 頁),再參酌案外人葉○○於101 年9 月12日15時36分16秒於電話中與案外人葉○○討論有關證人歐○○因土地事宜而職務調動事由,案外人葉○○於101 年9 月12日16點33分於電話中告知案外人葉○○:「2 個(賴○○、蔡○○)都收押」、「我下去再講,電話裡面不要亂講,聽懂吧」等語,又於101 年12日20時52分案外人葉○○向案外人葉○○說方才蘋果日報記者來電關切事宜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1 宗第239 背面、第240 背面、第241 背面至第243 頁),顯見案外人葉○○介入望安鄉公所鄉務之程度甚深,否則怎能直接指揮案外人賴○○以鄉公所名義發新聞稿為其個人澄清之用、何須回報搜索結果、何須擔心是否因應訊遭受收押。

綜上各情以觀,堪認案外人葉○○於系爭土地標售之整體過程居於領導地位。

④證人歐○○於偵查中證述案外人林○○於100 年12月28日19屆第8 次臨時會前某週未拿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1 式4 份給伊,叫伊辦理提案,案外人林○○說鄉長葉○○、議員葉○○有共同授意。

伊隔週把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帶去請示鄉長葉○○,鄉長問誰要伊提案的,伊說是議員的朋友案外人林○○,鄉長說該送就送,伊跟林○○見面前,許○○在伊宿舍告訴伊有個林先生要向公所買土地,希望以整批方式處理,遭證人歐○○拒絕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4 宗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許○○供稱葉○○告訴伊系爭1026筆土地是林○○於100 年12月在馬公巿順承門交給歐○○等情(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2 宗第14背面)大致相符。

堪認案外人林○○確實將系爭1026筆土地交付證人歐○○供作向代表會提案所用。

參以證人歐○○證述於100 年6 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案外人許○○介紹案外人林○○給我認識,首次在望安小吃部2 樓見面,案外人許○○表示林○○所屬財團已與案外人葉○○達成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交易共識,每次望安鄉代表會開會審議土地處分議案,案外人林○○都會進駐望安鄉(見他字第180 號卷第2 宗第233之1 頁)等語,亦與案外人許○○供稱案外人林○○在某次定期大會前交給伊兩份土地清冊(合計293 筆),請伊交給證人歐○○作為該次定期大會提案之用等語相符,佐以案外人林○○與案外人葉○○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點48分48秒以暗語(颱風)向案外人葉○○通知搜索沒事後,案外人林○○於101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50分29秒電話聯絡案外人葉○○請其協助即將於12日至地檢署應訊之案外人賴○○,並於101 年9 月15日檢察官發動偵查期間,案外人林○○主動於電話中與案外人葉○○討論如何於檢察官應訊時不要告證人歐○○以免出事被收押,應訊內容講好案外人賴○○、蔡○○很快就會被放出來,又於101 年9 月16日晚上9 點45分45秒案外人林○○於電話中與案外人葉○○商議如何於檢察官應訊時將責任全推卸給證人歐○○,以避免案外人林○○遭檢察官傳喚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1 宗第233 頁背面,本院監字第9 號卷第14頁),後果然案外人林○○於本院調查庭訊問時均將責任推卸給證人歐○○(見本院聲羈卷第21號第19頁),末以案外人林○○於101 年10月11日16時16分00秒撥電話給其表哥,案外人林○○之表哥於電話中向被告林○○表示:「林○○係埔里之光,現正與金主藍重豐在做一個大事業,應該很順暢」、案外人林○○立刻回:「電話中不談這事」等語(見本院監字第9 號卷第20頁背面),顯然案外人林○○與許○○、葉○○有密切聯繫而涉入系爭土地標售事宜,否則何須回報搜索結果?何須擔心案外人賴○○是否因應訊遭受收押?何須商討將責任推給證人歐○○?⑤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次送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於送縣政府備查均遭縣府否准之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全文內容,縣政府均有詳盡說明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如何違反上位法規範之處,並附上建議條文修正對照表,尤其於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更於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審查意見欄明確說明:草案第11條至第13條、第17條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8225號函示之政府經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宜出售之規定;

草案第14條第3 人有妨礙道路通行及造成公共利益損害,應予刪除;

第17條與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牴觸。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明確規範圖利罪「違背法令」之範圍,而所指「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

所稱「自治條例」係指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

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均為規範土地、地籍、土地使用、土地稅及土地征收之法律,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則屬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澎湖縣政府公布,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法令。

⑥雖然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對於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均照案審查通過,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課予望安鄉公所於發佈規約後有向縣政府備查之義務,而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已明確告知上開草案有牴觸中央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而屬無效,案外人葉○○、葉○○、許○○、林○○均明知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內容意旨,並於第1 次函告遭重新審酌研議實有採取至縣府協調補救之措施,竟仍強行標售系爭土地,顯係明知違背法令而執意為違法行為。

至於該第1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主旨雖使用「請重新審酌研議」之用語,然綜觀該函之主旨欄全文,均已明示係針對「備查乙案」、「請重新審酌研議」,即屬不同意備查之意旨甚明。

又澎湖縣政府雖於101 年8 月31日以府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式函告系爭土地標售案違背法律應予撤銷乙節(見調查卷第2 宗第92頁),則屬於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具體行政行為為標的所為之撤銷處分,雖屬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然細繹該函說明欄四之說明意旨,澎湖縣政府係以系爭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撤銷系爭土地標售案,亦即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前已分別因第1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第2次 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函告確認為牴觸法律而自始不生效力,顯與本院之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㈣關於將欲處分土地之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及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系爭1026筆土地之情況①案外人許○○提供3 份(直接交付107 筆、186 筆,透過許○○以email 方式交付1058筆)土地清冊供證人歐○○向代表會提案所用,案外人林○○、葉○○、葉○○共同將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之土地清冊提供給證人歐○○向代表會提案所用,證人歐○○後均果真向望安鄉民代表會提案,並經審議通過,惟斯時該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即有牴觸法律之無效情形且尚未經縣府核准備查,自不因代表會同意處分土地遽認系爭土地標售行為即為合法。

②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係依據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成立之單位組織,而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依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系爭19條版草案第5條所訂定之設立要點(見調查卷第1 宗第50頁至第55頁)。

而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雖經望安鄉鄉代會審議通過,然業經澎湖縣政府以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通知望安鄉公所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牴觸法律及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而函告無效在案,望安鄉公所雖執意於101 年5 月9 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然細觀該次公告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即為遭澎湖縣政府以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所不准備查,望安鄉公所並無再依據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之意旨重新修訂,是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仍屬第2 次縣府要求重新審酌研議函所指摘之牴觸法律而自始無效之法規,至為明顯。

是依據牴觸法律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所訂定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當然亦屬自始無效之設置要點,而依據自始無效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所成立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當然亦屬於自始欠缺法源基礎之組織單位,既為自始欠缺法源基礎之單位組織,猶如黑機關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則遑論該黑機關召集會議所通過或討論之議案有何法律效力?㈤被告藍重豐及案外人賴○○、蔡○○、葉○○之違法標售行為①案外人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經案外人林○○介紹,並親自與案外人葉○○面談後參加徵選,始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並再商請舊識案外人蔡○○擔任約聘技士等語(見他字卷180 號第2 宗第103頁至第104頁),核與案外人林○○於本院另案調查庭供稱伊跟案外人賴○○說伊推測過完年望安鄉公所有秘書職缺,看案外人賴○○是否考慮去望安鄉公所工作等語、案外人蔡○○於偵查中供稱案外人賴○○介紹伊去望安鄉公所任職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號第19頁、偵字第521 號卷第1 宗第181 頁)大致相符。

堪認案外人林○○向案外人葉○○推薦案外人賴○○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案外人賴○○再商請舊識案外人蔡○○擔任約聘技士。

又案外人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5 月9 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係伊經案外人葉○○同意後才公布實施,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係伊指示案外人蔡○○制訂,經財產審議委員會討論系爭1026筆土地後,由案外人蔡○○簽請伊核定,案外人葉○○亦有口頭同意,澎湖縣政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及澎湖縣政府第2 次要求停止執行之函文係由案外人蔡○○簽請伊及案外人葉○○核定,不需再送財審會等語(見他字第180 號卷第2 宗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案外人蔡○○於偵查中供述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公告係由伊簽請案外人賴○○公布,伊是財產審議委員會之記錄,伊收到縣府來函之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函及縣府第2 次要求停止執行函後立刻報告案外人賴○○,案外人賴○○交代伊回覆,伊即以仍堅持執意執行之函回給縣府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1 宗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聲羈更卷第2 號第18頁),堪認案外人賴○○、蔡○○於收受澎湖縣政府第1 次要求停止執行函文及澎湖縣政府第2次要求停止執行函文後,經報告案外人葉○○後仍決定仍堅持執意執行函文強勢回覆縣府表達堅持強行執行系爭土地標售案之見解,細酌該堅持執意執行函文說明欄三(見他字卷180號第1宗第226頁至第227頁)僅就牴觸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略作含糊其詞之搪塞,無法清楚明瞭其法律不同見解究指為何?立論根據為何?且對於牴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說明則隻字未提,佐以案外人賴○○所草擬之陳情書全篇亦就非法律議題長篇大論,並無見案外人賴○○有就其認為未牴觸法律之理由詳盡論述(見他字卷180號第3宗第96頁至第99頁),顯見案外人葉○○、賴○○、蔡○○主觀上均即已明知系爭土地標售案有牴觸土地法第14條、都市計畫法第52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而仍虛以不同法律見解、自治事項等事由混淆視聽,執意違反上開法令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案,是不得以案外人賴○○、蔡○○所辯僅為不同法律見解之抗辯,作有利於案外人之認定。

案外人葉○○、賴○○、蔡○○嗣即依據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並公告系爭土地標售公告、系爭投標須知,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屬違法之行為。

②財產審議委員會於101 年6 月21日召開第一次臨時會,決議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出售望安鄉有為道路使用或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1026筆土地,並決定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

會中並決定「請業管單位財經課會同主計、政風單位,按照本次土地之公告土地清冊計列各筆土地標售金額底價及1026筆總標售金額底價後,依程序簽請標售底價」之情,亦有該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調查卷一第61至62頁)。

而「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早經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1 月17日以前揭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指出其違法之處,證人詹○○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1 年5 月23日召開籌備會討論『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草案』,其後即於101年6 月21日召開第1 次會議討論訂定底價,中間不曾開過會,所以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5 月30日公告標售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共計1026筆土地,並未經過『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

案外人賴○○及蔡○○於101 年5 月30日望安鄉公所突然公告出售1026筆土地,讓審計室很錯愕,曾在電話中問我怎麼回事,我表示我也不清楚,因為望安鄉公所要公告前述1026筆土地之標售,事前並未知會我等語(見他字180 號卷二第95頁);

另證人趙○○亦證稱第一次會議謝○○臨時提案,鄉代會通過1026筆土地標售案,要求鄉公所儘速辦理,我們沒有討論表決要賣這1026筆土地,該會議紀錄也沒有說要賣1026筆土地,我完全不知悉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9日2 次發函望安鄉公所表示前述土地標售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 、2 、4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33條、第34條等規定,要求望安鄉公所停止執行標售案此事,召開審查委員會時,亦無其他委員提及此公文等語(見他字180 號卷二第100 頁),足見案外人賴○○及蔡○○於執行有關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時,並未將完整資訊告知全體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以致各該委員誤認標售該1026筆土地於法並無違誤,因而始於101年6 月21日第一次臨時會同意前開決議事項。

而案外人賴○○、蔡○○明知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已指出「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違背法令之處,不僅不思再與澎湖縣政府溝通並尋求專業協助,且故不於財產審議委員會中告知全體委員,則其等欲令各該委員於不知前情之情形下,同意出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用意,實可認定。

③再因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分別認為望安鄉公所本件土地標售案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30號函示等內容,內政部遂於101 年6 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澎湖縣政府請其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事宜,依前開規定辦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隨即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2 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違反上開都市計畫法、澎湖縣有財產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等規定,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而望安鄉公所則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縣府「已完成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標售等情,前已述及。

而雖望安鄉係屬獨立之地方自治團體,其鄉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其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款第2 目參照),而可自行決定辦理,惟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既有明文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則有關望安鄉有財產之處分,縱經依法設立之財產委員會審議通過同意,亦不能有違法令。

乃案外人葉○○、賴○○、蔡○○明知澎湖縣政府前揭函文已指出「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有違背法令之處,且經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來函要求停止標售,竟仍堅持己見,連絲毫前往溝通、瞭解之作為均拒不為之,顯見其等就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勢在必行。

再者,於被告藍重豐依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款,選擇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要求履約移轉後,案外人蔡○○先簽辦第一批34筆土地移轉,循序由證人蘇○○、案外人賴○○核章,再由案外人賴○○以葉○○(甲)章決行,惟因臺北市政府以望安鄉公所此次公告標售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該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於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內政部核示,經該部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以上情業經以所指違法情事函請澎湖縣政府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副知望安鄉公所同日收文在案。

然案外人蔡○○仍於翌(10)日再簽辦被告藍重豐申辦之第二批14筆土地之移轉,依同上模式,循序由證人蘇○○、賴○○核章,案外人賴○○再以葉○○(甲)章決行,將該48筆土地全數過戶予被告藍重豐,有內政部101 年7 月9 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180 號卷第231 頁)、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同上卷第229 至230 頁)、土地移轉申請書及土地清冊(見調查卷二第73至78頁)、蔡○○2 次簽呈(見偵字521 號卷一第37頁、第48頁)等在卷可稽,亦可見案外人葉○○、賴○○、蔡○○等人移轉標售之土地予被告藍重豐之決意。

而由前揭諸情相互勾稽,則案外人葉○○等人所為已屬刑事不法故意,而非單純之行政恣意,至為灼然。

雖被告蔡○○辯稱101 年6 月19日澎湖縣政府第2 次發函要求我們停止標售,當時我們認為縣政府是默許我們標售,因為他最後一條寫說概由標售機關望安鄉公所依職權為之等語。

惟核之澎湖縣政府於101 年6 月19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及府財再2 產字第0000000000號2 次函予望安鄉公所,其第1 次函文於主旨欄中明確記載:「貴所101 年5 月30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辦理貴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作業,核有應行改善事項詳如說明,『請停止執行』,俟依法修正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再予處分,以資適法,請查照。」

(見調查卷二第87頁)而第2 次函文除於說明欄二載明:「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辦理旨揭鄉有土地處分事宜,本府業以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所『停止執行』,俟依法修正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再行辦理,俾符法制。」

該說明欄三亦明確記載:「旨揭公告之內容『如有變更或停止標售』,概由標售機關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依職權為之。」

(見調查卷二第88頁),則實無可能發生案外人蔡○○上揭所陳,誤認澎湖縣政府默許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可能。

況且,案外人蔡○○如確就該函文內容有所有疑義,何以絲毫不曾向該公文承辦人陳○○詳詢其情,反於101 年6 月21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180 號卷一第226 至227 頁)斷然函覆澎湖縣政府:望安鄉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已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完成前述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之訂定,復經本鄉最高民意機關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法制程序,並遵照鈞府101 年1 月17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公告實施在案,核應不再受上開條文之拘束」等語,可見其等態度之強硬與堅決,就前開土地標售之勢必進行毫無商討、研究之餘地。

而由上情以觀,可知案外人蔡○○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憑採,且據此等情節,不僅可見案外人蔡○○與其他被告自始即有意以合法之外貌掩飾其等非法作為之內涵,亦可見其等欲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之執意。

④證人歐○○於偵查中結證稱案外人林○○於100 年12月28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前某週末,在「哈拉里」咖啡店門前面,拿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1式4份給我,叫我辦理提案,林廣達說鄉長葉○○、議員葉○○有共同授意。

我隔週把該1026筆土地清冊帶去請示鄉長葉○○,鄉長問是誰要我提案的,我說是議員的朋友林○○,鄉長說該送就送,我跟林○○見面前,許○○在宿舍告訴我有個林先生要向公所買土地,希望以整批方式處理,但被我拒絕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四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案外人許○○於原審供稱:1026筆土地的資料是林○○拿給歐○○等語(見本院聲羈第17號卷第7 頁),互可勾稽,堪認該1026筆土地資料確係案外人林○○交付證人歐○○供作向鄉民代表會提案所用。

再參以證人歐○○證述我於100 年6 月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後,許○○介紹林○○給我認識,首次在望安小吃部2 樓見面,許○○表示林○○所屬財團已與葉○○達成申購望安鄉轄外土地交易共識,每次望安鄉代表會開會審議土地處分議案,林○○都會進駐望安鄉等語(見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3之1 頁),且案外人許○○亦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歐○○與林廣達認識後,歐○○向我表示林○○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處分轄外土地的自治條例,希望我提供望安鄉公所在98年提案但未獲望安鄉代表會通過之自治條例作為參考,以便提請望安鄉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會(100 年7 月4 日至6 日)審議,我就提供相關資料給歐○○,該自治條例雖經望安鄉代表會通過,但未獲澎湖縣政府准予核備,後來林○○把修改過的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共19條用電子郵件傳給我,我就把該自治條例電子檔儲存在隨身碟同時列印紙本一起交給歐○○作為再次提案之用,我也告訴歐○○該自治條例可以再做修改,由他自己決定,該修改後的自治條例提交望安鄉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100 年10月27日至11月7 日)審議,另外林○○在該次定期大會前某日,在馬公市某咖啡店(店名及地址已不記得)交給我2 份土地清冊,分別是107 筆及186 筆土地(合計293 筆),請我交給歐○○作為該次定期大會提案之用,我把土地清冊帶回望安後就交給歐○○等語(見偵字卷第521 號三第82頁),已足見案外人林○○涉入本案土地標售事宜,情節非輕。

再佐以被告林○○於101年10月11日16時16分00秒與其表哥通聯,被告林○○之表哥於電話中向案外人林○○表示:「你的金主藍先生你們不是在做一個大事業,應該很順暢吧。」

案外人林○○立刻回以:「好啦,不跟你講這個了,電話中不講了啦。」

(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勘驗該通聯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二審院卷七第287至289頁),而該「大事業」及關係人「藍先生」,時間、事件及人物又與本案完全吻合,且證人游○○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洪○○是臺北市公共設施保留地權益促進會成員,投標期間我曾經勸洪○○不要投標,因為適法性有問題,我在投標期間曾經打過兩次電話給林○○,因為當時外界傳聞我是林○○背後的老闆而介入本投標案,我想勸林○○不要投標,但林○○不接電話,刻意迴避我,本標售案開標後約一個禮拜,林○○主動來找我,告訴我得標人是被告藍重豐,他有辦法叫被告藍重豐把土地交給我出售,我當面暗示林○○表示檢調單位已經開始調查本標售案,壹周刊等媒體也在採訪此事,建議林○○不要介入本標售案,但他並未接受我的建議即離開,開標後約一個月,林○○又來找我,問我是否有意幫他兜售本標售案的土地,我斷然拒絕等語(見偵字521號卷四第147頁),表示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後,被告林○○即主動拜訪證人游○○,告以係由被告藍重豐得標,且其有辦法要被告藍重豐將土地交由游○○出售等節,則案外人林○○與許○○、葉○○確有密切聯繫,而且與被告藍重豐均涉入系爭土地標售事宜,自可認定。

㈥關於土地標售公告、投標須知及附有圖利藍重豐買賣契約約款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①細酌系爭土地標售公告,除依據自始無效之系爭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欠缺法源基礎之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外,於公告事項十、明文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區分,惟卻於系爭投標須知九、開標決標:(三)4.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未於系爭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 月30日確定,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實際上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101 年6 月20日之隔日,始由案外人賴○○、蔡○○所主導之欠缺法源基礎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會議上片面、單方決定百分之16,此有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系爭土地標售公告函(見調查卷第1 宗第61頁、第102 頁),此等尚未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規定投標金額需超過各筆土地底價之額標條件,讓一般人無從標價投標,顯係護航特定人投標之舉,案外人賴○○、蔡○○意圖以形式上合法卻異於業界常規之底價列後決定之條件行篩選特定得標人之實,至為明顯。

②有關望安鄉有土地之標售,確經於101 年5 月23日在財產審議委員第一次(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公所秘書之被告賴○○,及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長蘇○○、望安鄉公所行政課課長趙○○、望安鄉公所主計詹○○等5 人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並由案外人賴○○擔任主席,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後,決定予以標售之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核之該次會議,參加者有賴○○、謝○○、趙○○、薛○○、蔡○○、蘇○○等人,而於謝○○以臨時動議提議應設立財產審議委員會處理業經鄉民代表會通過標售之1000餘筆土地(即係本案之1026筆土地)後,經案外人賴○○表示:「剛才謝委員提到第一項臨時動議,我去代表會把過去幾年的議事錄全部都把它借閱過來,我想這是鄉代會通過的決議,剛才謝委員提到的這些我們就請財經課錄案然後依據相關的程序盡速來辦理,這是第一點,列入決議,把辦理情形提下次財審會議來報告,第二還是要副知鄉代會,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剛剛謝委員提到,這的確也是,那因為我們委員的專業或是時間都不足,那是不是請財經課錄案下一次定期會的時候,或是明年度編預算的時候,就是編一個這樣的預算,支應這些,去了解這些需要的使用。

以上就這樣的一個決議。」

等語後,其餘之人除趙○○陳稱:「這裡要補充,我們委員,從每一個地方來看,民政地政看起來都官大沒事幹,這樣看起來怪怪的,好像……。」

等語外,餘均係再由案外人賴○○陳述,其餘之人則從未為任何意見表示之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勘驗勘驗該「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第一次(籌備)會議」錄影光碟中,有關「臨時動議」部分之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二審卷三第241 至243 頁)。

佐以(1) 證人詹○○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前述101 年5 月23日出席籌備會之紀錄,該次會議有何人參加?審議委員謝○○於該次會議中曾於臨時動議提案處理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是否屬實?)如簽到簿所示,會議由賴○○主持,參加者有謝○○、蘇○○、趙○○、蔡○○、薛○○及我。

謝○○於該次會議中確有發言表示希望望安鄉公所盡快執行鄉代會先前已通過標售土地之決議,但我們並沒有討論也沒有表決,賴○○只說幾句話,沒有問我們意見,會議就結束了,後來會議紀錄卻變成該提案有決議通過。」

等語(見他字180 號卷二第94頁),亦表示該次會議就標售土地之事,並未經討論,亦無表決;

(2) 財產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紀錄就有關謝○○所提臨時動議確實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有關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歷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之本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讓售及標售等案件處理案,提請討論(提案人:謝委員○○),及「決議: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業管單位儘速依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歷次會議決議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讓售及公開標售,並於辦理完成後提報本委員會備查,副知鄉民代表會」,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58至59頁),可見於謝○○在該次會議中提議成立財產審議委員會用以處理業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1026筆抵稅地標售案後,被告賴○○於未經與會委員實質討論、表決之情形下,即強力主導該會議,並逕自陳稱決議已成,而作成已決議通過儘快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之會議紀錄甚明。

③次酌系爭投標須知十二、履約及繳款方式:「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繳納標價」(見調查卷第1 宗第106 頁背面),亦即得標人得標後7 日內應完成訂約、履約、付清全部價款之行為,惟觀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參、繳款方式:一、「按乙方(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乙方得就所標得之土地清冊中土地分批繕具擬申請移轉該批次之土地清冊,統計該批次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同時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甲方(望安鄉公所)即配合乙方申請該批次土地用印,進行報稅及移轉所需之前置作業」,三、「上開第一、二項價金之給付,乙方得依並於申請時一次給付,以利作業之時效,在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處。」

,前開繳款方式,明訂被告即得標人藍重豐得於1 年內得自由選擇分批移轉土地,且選擇該批土地只須先繳納百分之30價款,亦即1 年內被告藍重豐享有自由選擇何筆土地先移轉之特權,亦即望安鄉公所與得標人藍重豐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容許藍重豐無須繳足73億1893萬4000元,而得於1 年內任由藍重豐聲請分批移轉土地、分次給付土地款,使得標人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不用出資,轉手即可得價差利潤,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選擇違約拒買,而僅須支付不成比例之違約金2000萬元。

本件系爭土地標售後,望安鄉公所先依被告藍重豐請求將系爭48筆移轉土地申請履約,並迅速將部分價值較高的土地移轉給案外人傅○○,此有被告藍重豐與案外人傅○○於100 年7 月間所簽訂之5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2 宗第3 頁至第18頁),已陷望安鄉公所於遭得標人日後對於較無價值之土地不履約之風險,被告藍重豐得於挑肥(高價值土地)揀瘦(低價值土地)後,只以2000萬元違約金成本即可享有拒絕再履約權利,案外人賴○○、蔡○○以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方式與得標人訂定附有系爭圖利被告藍重豐買賣契約約款之契約,致產生被告藍重豐得利之結果,至為灼然。

④據案外人蔡○○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結證稱:「(問:為何你在定價時,原來訂有公告現值16%之後為何刪掉?)我當時用採購法精神,我的認為是在開標前訂底價就可以了。

當時我且戰且走,有部分在公告後還在計算當中。

(問:計算什麼?)土地公告現值。

(問:這不是要在公告之前要做完的事情?)這個沒有規定。

(問:底價是否正確?)是正確的。

但是我的公文量很大。

(問:公文量很大應該要留更長的時間,本件為何如此急促?)我真的留很長的時間,最後我有留五天的文件作業時間。

是我的疏忽。」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5頁),顯見負責承辦之被告蔡○○在望安鄉公所於101年5月30日公告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前,尚未計算完畢公告現值並簽請核定底價,直至101年6月21日財產審議委員會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始於會中決議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惟其竟於101年6月20日即截止投標,並於101年6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其行政程序之顛倒、草率,若非故意為之,實難想像有此可能。

⑤依系爭土地標售公告(見調查卷一第102 至104 頁),該公告事項十明文規定:「已達標售底價且標價最高者為得標人」,並未有總投標金額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之限制,惟於標售土地投標須知(見調查卷一第105 至107 頁)第九點開標決標:(三)4.卻規定須總投標金額最高及各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需達其標售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而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未於系爭投標須知公告日即101 年5 月30日確定,業經案外人蔡○○證陳如上,且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實際上係於收受投標單截止日101 年6 月20日之翌日(即21日),始由財產審議委員會於第一次臨時會,在會中決議該1026筆土地各筆土地標售金額訂為101 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6,亦如前述,此等尚未有各筆土地標售底價卻規定投標金額需超過各筆土地底價之投標條件,實足以令一般人無從標價投標,顯係護航特定人投標之舉,被告賴○○、蔡○○意圖以自認之形式上合法卻異於業界常規之底價列後決定之條件行篩選特定得標人之作為,至堪認定。

⑥其次,依前開標售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二點履約及繳款方式規定:「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得標後應履行之義務及繳納之價款,應於得標後七日內依規定訂定買賣契約、履約及負依約繳清(納)價款之責任繳納標價」,亦即得標人得標後7日內應完成訂約、履約、付清全部價款之行為甚明。

惟觀之系爭1026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參、繳款方式之約定卻為:一「按乙方(藍重豐)得逐次分批申請辦理土地之移轉,乙方得就所標得之土地清冊中土地分批繕具擬申請移轉該批次之土地清冊,統計該批次土地買賣價金總額,同時就該批次申請過戶土地購買總價金先行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後,甲方(望安鄉公所)即配合乙方申請該批次土地用印,進行報稅及移轉所需之前置作業」,三「上開第一、二項價金之給付,乙方得依並於申請時一次給付,以利作業之時效,在一年內乙方須負責完成本買賣契約書之所有土地價金繳付及土地移轉作業,否則以違約論處。」

而明訂被告藍重豐得於1年內自由選擇分批移轉土地,且選擇該批土地只須先繳納百分之30價款,亦即1年內得標人藍重豐享有自由選擇優先移轉何筆土地之權利。

然其餘投標者,例如證人王○○並不知可有如該買賣契約書所定之異於投標須知履約及繳款規定之方式,此業經證人王○○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投標時知道如果得標可以在一年內分批請求移轉?)不知道,電話中承辦人都沒講,我也不知道與我們講電話的承辦人員是誰,承辦人只說依合約內容,合約內容是得標後再議約。

但正常情形應該要把重要的契約條件公告出來,才有辦法公平投標,本件標售卻沒講可先過戶部分土地,也沒講可分批繳多少錢,事後我們業界覺得不公平。」

等語(見偵字521號卷三第62頁)明確,亦可見案外人賴○○、蔡○○所為,不僅異於業界常規,且顯然有利於被告藍重豐。

再者,觀之望安鄉公所與被告藍重豐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除容許被告藍重豐無須立即繳足得標金額73億1893萬4000元,且得於1年內任由藍重豐聲請分批移轉其所欲移轉之土地,再分次給付土地價款,使被告藍重豐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高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毋庸出資,轉手即可獲得價差利潤,而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如選擇違約拒買,亦僅須支付不成比例之區區違約金2000萬元。

本件系爭1026筆土地標售後,望安鄉公所已先依被告藍重豐之要求將如附表所示之48筆分別位於新北市及臺中市之土地移轉予藍重豐後,被告藍重豐嗣即迅速分別於101年7月26日、同年8月6日,將附表編號2、3、5至34等32筆土地移轉予證人傅○○,此業經證人傅○○結證在卷,並有各該(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字521號卷四第90頁、調查卷二第3至18頁),所為已足以陷望安鄉於遭得標人日後對於較無價值之土地不履約之風險,被告藍重豐得於挑肥(高價值土地)揀瘦(低價值土地)後,只以2000萬元違約金成本即可享有拒絕再履約權利,前開買賣契約之訂定,顯然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而產生被告藍重豐得利之結果,則被告藍重豐涉入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此已甚為名顯。

⑦再酌證人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外人林○○於101 年 6 月初某日中午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幫他投標,而參加望安鄉公所1026筆土地標售案。

當天他拿12萬元現金給伊,伊存入存摺並匯款10萬元買標單,另2 萬元為差旅費,伊買標單後約一禮拜後他交付伊1張銀行支票作投標保證金,再請伊以46億8 千多萬元投標,投標的每一筆土地單價都由案外人林○○決定(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2 宗第227 頁至第228 頁)等語,核與案外人林○○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實交付12萬元予陳○○委託其買標單,提供2000萬元保證金,委託其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投標,保證金是向林○○醫師所借等語(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3 宗第326 頁)相符,堪認陳○○參與系爭土地標售案係受被告林○○所委託。

復以101 年5 月26日下午期間,被告林○○、賴○○、得標人藍重豐3 人均同時有在台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8 樓所屬基地台範圍內有見面及通話之情形,顯然案外人賴○○於系爭土地標售案前已與將參與投標之被告林○○接觸,又101 年5 月26日晚間期間,案外人賴○○、蔡○○2 人又同時有在台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8 樓頂樓所屬基地台範圍內有見面及通話之情形,分別有101 年5 月26日林○○、賴○○、藍重豐手機位置分析表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及101 年5 月26日晚間10點27分23秒蔡○○與林○○間通聯明細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見偵字第521 號卷第3 宗第92頁、第93背面頁、第94頁、第95頁、第101 頁),案外人賴○○、蔡○○承辦土地標售,竟於投標前與案外人林○○、被告藍重豐私下接觸,且由案外人林○○找案外人陳○○陪標,顯非尋常而有重大可疑。

⑧而證人温○○於案外人蔡○○因本案經羈押後,曾於101 年9 月13日以電話聯絡蔡○○之母嚴女士,表示「我們已經準備幫他請律師了」之情,亦據證人温○○證陳在卷(見二審卷八第298 頁),雖證人温○○又稱係因望公鄉公所有一位男子說要幫蔡○○請律師,請伊幫忙聯繫,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蔡○○的母親等語(見二審卷八第298 頁至第299 頁),惟據證人即時任望安鄉公所財務課業務技師,亦即賴○○研究所同學之李勝男到庭證稱:案發後是蔡○○的母親打電話拜託我找律師等語(見二審卷四第135 頁反面),則蔡○○之母親既已與望安鄉公所人員李勝男聯繫委託律師之事,依諸常理,縱鄉公所方面確實有意代蔡○○委任律師,亦無特地透過與蔡○○及望安鄉公所毫無瓜葛,至多僅係因投標業務而知悉蔡○○之温○○代為與蔡○○家人聯絡之可能,是證人温○○前揭所述,明顯悖諸常理。

另於被告藍重豐得標後,代書鄭○○即於101 年6 月29日傳真予案外人林○○,告以標得望安鄉公所前揭土地後,接續之流程應如何處理,有該傳真函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2頁)。

而由上揭諸情綜合以觀,並審酌案外人葉○○、葉○○、許○○、林○○、賴○○、蔡○○所為前揭訂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毫不理會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有關前開自治條例有違背法令疑慮及令其停止標售之公文,並執意公告該自治條例且標售及移轉系爭土地等作為,堪認案外人6 人與被告藍重豐間就本案,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

㈦①承上系爭1026筆土地投標價格分析,出現其中638 筆土地高價低標,另343 筆土地則低價高標之情形。

該等投標結果,除形式上可拉高得標總價外,且依土地買賣實務,若只交易高價低標而捨棄低價高標之土地,併可生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而增加出賣利潤之結果。

②被告藍重豐得標後,望安鄉公所另與其密訂有違投標須知規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容許被告藍重豐挑肥揀瘦,有如上述;

而藍重豐果然僅挑選系爭高價低標土地中之系爭48筆土地履約,旋再將其中32筆高價轉賣案外人傅○○,獲取巨大利益(詳如後述)。

③綜合本件被告藍重豐與案外人葉○○、賴○○、蔡○○、葉○○、許○○、林○○等6 人明知違法仍執意積極推動系爭土地標售案、訂立顯不合理之投標須知護航特定人、被告藍重豐就高價土地之出價與底價幾近相同、得標後另訂密約圖得巨大利潤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標售案係「項莊舞劍,意在沛公」,即以低價土地之合併拍賣掩飾高價土地之出售;

雖形式以總標價73億1893萬4000元之高價得標,實際上卻無履約真意,此至訂立密約容任被告藍重豐挑肥揀瘦圖得暴利時,可謂「圖窮匕見」,案外人等6 人非為公益,反係為被告藍重豐量身打造系爭土地標售計畫而圖得被告藍重豐不法巨大利益,至為明確。

④按圖利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

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予以扣除,不能算入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望安鄉公所雖以公開投標方式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惟該投標條件既係為被告藍重豐量身訂作,使被告藍重豐得以標得前開土地而取得利益,則其所得利益自屬不法利益。

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為市場行情較高之都會區土地,其市場交易價值至少會是公告現值以上,此由藍重豐將該48筆土地中之32筆移轉予證人傅○○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登載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可知悉(見調查卷二第3 頁至第18頁,二審卷三第195 頁至第226 頁),酌以本案望安鄉公所辦理系爭土地標售時,並未以市價為其底價基礎,是以案外人葉○○、賴○○、蔡○○、葉○○、許○○、林○○等6人共犯圖利被告藍重豐所得之不法利益,自應以該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較為合理。

而被告藍重豐取得該4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3997萬5890元(詳附表所示,各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有地價查詢資料表在卷可參,見二審卷九第42至89頁),扣除被告藍重豐就該48筆土地之投標總額為1 億20471,000 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0,000 元、代辦費用依鄭○○代書傳真予案外人林○○之資料(見調查卷二第2 頁)所示,每筆5,000 元,48筆共計240,000 元、就該48筆土地繳納之登記規費共計152,600 元(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86,541元、2,2642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25,476元,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取登記規費18,001元之總合,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藍重豐登記申請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1 年收件普字第185270號登記案影本及相關資料,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澎湖縣望安鄉○○○○區○○段000 地號、福德北段0000地號、永德段0000、0000-1地號等4 筆土地予被告藍重豐登記規費相關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各見二審卷四第195 至196 頁、第197 至219 頁、第220 至225 頁、第234 頁)後,共計圖得藍重豐6 億1910萬2290元之不法利益。

㈧被告藍重豐所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本院審酌全卷並綜合上情,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重豐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案外人等人為前揭犯行時,案外人葉○○係望安鄉鄉長,綜理全鄉事務;

案外人賴○○自101 年3 月30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稿審核;

案外人蔡○○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政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故其3 人於為前開犯行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前已述及,是案外人葉○○、賴○○、蔡○○3 人前揭所為,均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在案。

被告藍重豐於民國101 年間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本案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於本案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案外人葉○○、賴○○、蔡○○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藍重豐之刑。

被告藍重豐與案外人葉○○、賴○○、蔡○○、葉○○、許○○、林○○等6 人共犯本案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爰審酌被告藍重豐係投標者,勾搭政治,穿梭串連公務員牟利,鑽營取巧,行不由徑,於幕後居於操縱者之藏鏡人地位共同執行系爭標售圖利計畫,實乃無良劣商,且於本院審理時一概辯稱其投標政府標案,對於違法情事均不知情,推諉卸責辯解,飾詞狡卸,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9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 年,以資懲儆。

㈢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若無所得或已發還,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藍重豐與案外人等6 人確有共同圖利被告藍重豐之行為,而被告藍重豐亦確因案外人等6 人之圖利犯行,而曾獲有如上所述之不法利益,固如上述,然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嗣已均經撤銷登記而回復為望安鄉所有,前已述及,則被告藍重豐於本案實際上已失其所得(此與被告藍重豐及案外人等6 人所為是否已達既遂無關),是依之前揭說明,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所得財物追繳發還被害人或抵償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本標售案│縣巿  │行政區│地段    │地號      │101年度公 │地│使用分區│望安鄉公所│公告現值小│底價(公告│藍重豐得標│
│編號│公告清冊│      │      │        │          │告現值(元│目│        │持有面積  │計(元)  │現值之16%/│價(元)  │
│    │編號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元)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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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19     │新北巿│三重區│幸福段  │507       │80,700    │道│住宅區  │42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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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20     │新北巿│三重區│福德北段│1332      │278,000   │道│道路用地│67.0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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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22     │新北巿│三重區│永德段  │1083      │123,000   │田│道路用地│7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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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23     │新北巿│三重區│永德段  │1361-1    │50,500    │道│乙種工業│1242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      │      │        │          │          │  │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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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31     │新北巿│板橋區│大同段  │362       │60,000    │道│道路用地│7.31      │438600    │70176     │7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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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433     │新北巿│板橋區│大同段  │629       │60,100    │田│道路用地│43.9      │0000000   │422142    │4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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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434     │新北巿│板橋區│中正段  │489       │59,008    │田│道路用地│291.0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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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438     │新北巿│板橋區│篤行段  │163       │50,616    │田│道路用地│128.06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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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439     │新北巿│板橋區│篤行段  │775-1     │60,000    │田│道路用地│56.36     │0000000   │541056    │55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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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440     │新北巿│板橋區│介壽段  │127       │172,560   │田│道路用地│19        │0000000   │524582    │53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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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445     │新北巿│板橋區│光華段  │58        │104,000   │建│道路用地│19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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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446     │新北巿│板橋區│光華段  │62        │104,000   │道│道路用地│31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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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623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71,500    │田│道路用地│81        │0000000   │926640    │94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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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624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45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5 │625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2,500    │雜│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6 │626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2,500    │道│道路用地│93        │0000000   │632400    │643000    │
├──┼────┼───┼───┼────┼─────┼─────┼─┼────┼─────┼─────┼─────┼─────┤
│ 17 │627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33,000    │田│道路用地│145       │0000000   │765600    │779000    │
├──┼────┼───┼───┼────┼─────┼─────┼─┼────┼─────┼─────┼─────┼─────┤
│ 18 │628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38,890    │道│道路用地│419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19 │629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40,500    │田│道路用地│16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0 │630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71,000    │雜│道路用地│1313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21 │631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55,093    │雜│道路用地│12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2 │632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71,026    │建│道路用地│1685      │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
├──┼────┼───┼───┼────┼─────┼─────┼─┼────┼─────┼─────┼─────┼─────┤
│ 23 │633     │臺中巿│北區  │邱厝子段│0000-0000 │53,200    │建│道路用地│532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4 │634     │臺中巿│北區  │乾溝子段│0000-0000 │57,434    │田│道路用地│15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5 │635     │臺中巿│北區  │乾溝子段│0000-0000 │39,000    │田│道路用地│337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6 │636     │臺中巿│北區  │水源段  │0000-0000 │73,000    │道│道路用地│14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7 │637     │臺中巿│北區  │水源段  │0000-0000 │30,500    │田│道路用地│137       │0000000   │668560    │680000    │
├──┼────┼───┼───┼────┼─────┼─────┼─┼────┼─────┼─────┼─────┼─────┤
│ 28 │638     │臺中巿│北區  │賴厝廍段│0000-0000 │59,880    │田│道路用地│194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29 │639     │臺中巿│北區  │賴厝廍段│0000-0000 │59,000    │田│道路用地│30        │0000000   │283200    │288000    │
├──┼────┼───┼───┼────┼─────┼─────┼─┼────┼─────┼─────┼─────┼─────┤
│ 30 │640     │臺中巿│北區  │賴厝廍段│0000-0000 │39,500    │田│道路用地│97        │0000000   │613040    │624000    │
├──┼────┼───┼───┼────┼─────┼─────┼─┼────┼─────┼─────┼─────┼─────┤
│ 31 │641     │臺中巿│北區  │錦村段  │0000-0000 │28,500    │田│道路用地│119       │0000000   │542640    │552000    │
├──┼────┼───┼───┼────┼─────┼─────┼─┼────┼─────┼─────┼─────┼─────┤
│ 32 │642     │臺中巿│北區  │錦村段  │0000-0000 │28,500    │建│道路用地│23        │655500    │104880    │107000    │
├──┼────┼───┼───┼────┼─────┼─────┼─┼────┼─────┼─────┼─────┼─────┤
│ 33 │643     │臺中巿│北區  │文正段  │0000-0000 │41,500    │道│道路用地│401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4 │644     │臺中巿│北區  │文正段  │0000-0000 │47,426    │道│道路用地│658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5 │645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40,000    │道│道路用地│423.33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6 │646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43,000    │道│道路用地│566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7 │647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70,000    │田│道路用地│12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38 │648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6,000    │建│道路用地│19        │0000000   │200640    │204000    │
├──┼────┼───┼───┼────┼─────┼─────┼─┼────┼─────┼─────┼─────┼─────┤
│ 39 │649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4         │436000    │69760     │71000     │
├──┼────┼───┼───┼────┼─────┼─────┼─┼────┼─────┼─────┼─────┼─────┤
│ 40 │650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58.5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1 │651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8         │872000    │139520    │142000    │
├──┼────┼───┼───┼────┼─────┼─────┼─┼────┼─────┼─────┼─────┼─────┤
│ 42 │652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109,000   │道│巿場用地│13        │0000000   │226720    │23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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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653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57,750    │道│巿場用地│476.5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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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654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2         │128000    │20480     │2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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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655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7         │448000    │71680     │7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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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656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4,000    │道│巿場用地│4         │256000    │40960     │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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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657     │臺中巿│西區  │後壠子段│0000-0000 │65,919    │田│道路用地│149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48 │658     │臺中巿│西區  │麻園頭段│0000-0000 │38,000    │道│道路用地│124       │0000000   │753920    │76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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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編號28至30「賴厝廍段」起訴書均誤載為「賴厝廓段」;另上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元│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
│(元)│以下如有小數,均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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