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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保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顏○○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1月13日,更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度馬簡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4 月4 日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2 款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顏○○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100 年7 月25日確定在案後,乃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11月13日,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1日以103 年馬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03 年4 月4 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事,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前後2 案,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犯罪事實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後於緩刑期間再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犯罪事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受刑人為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受緩刑宣告後,並無警惕、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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