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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號)後,聲請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
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等規定。
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被告所犯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所為犯罪時間緊接,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在刑法修正後,則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並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
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
、「被告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102 年5 月3 日始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開始偵查,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暨檢察長核閱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2 頁),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被告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坦承犯行,本件公訴人與被告達成宣告緩刑2 年之協商內容,並附條件為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5 萬元。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期數 │ 莊○○緩刑附條件內容 │
├───┼─────────────────────────────┤
│第1期 │被告莊○○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25,000元。 │
├───┼─────────────────────────────┤
│第2期 │被告莊○○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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