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易,5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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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法號會英法師,為澎湖縣湖西鄉○○村0 號圓通寺創辦人,林○○擔任圓通寺住持逾30年,其以個人名義保管及管理圓通寺存款,因年邁恐將來發生遺產紛爭而決定引進新人帶領圓通寺,乃於民國101 年5 月間請法號會元法師之蔡宗憲擔任該寺住持,蔡宗憲自101 年7 月19日圓通寺信徒臨時會議通過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擔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負責法會、超渡、誦經,並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擔任住持期間,陸續自圓通寺前任管理人林○○接管圓通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圓通寺收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60萬4584元之寺產,其中除464 萬2783元係屬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外,餘款仍屬圓通寺所有由蔡宗憲代為保管之財物,蔡宗憲竟於101 年5 月23日11時32分55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庭時依檢察官曉諭歸還已領出尚未使用之現金9 萬元予圓通寺外,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餘款共計1187萬1801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嗣於103 年3 月19日圓通寺召開103 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因蔡宗憲無法提出清楚之帳目並交付公款,始為林○○發現上開犯行。

二、案經林○○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證人林○○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參照)。

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87頁至8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大陸人士斐姓居士及被告在大陸地區贊助「供養金」之人士,然並未主張待證事實為何?(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被告是否侵占圓通寺寺產無直接關係,且被告並無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釋明待證事實、證人姓名及住居所,堪認上開聲請傳喚證人與本案被告被訴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之待證事實不具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欠缺調查必要性,此枝節性問題本院恆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宗憲固坦承自101 年7 月19日圓通寺信徒臨時會議通過起至103 年4 月3 日止,擔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負責綜理該寺寺務及財產之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擔任住持期間,陸續自圓通寺前任管理人林○○接管圓通寺多年累積存款及蔡宗憲經手親收之圓通寺收入金額合計新臺幣1660萬4584元之公款,其中464 萬2783元已用於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合理正當支出,另於103 年4 月28日偵查庭時依經檢察官建議歸還現金9 萬元予圓通寺,餘款1187萬1801元仍在伊的手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1660萬4584元是告訴人年邁為預先處分其身後財產,而無償贈與伊,並非圓通寺公款,對於伊受贈的個人財產無須返還;

伊沒有收到102 年間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

102 年7 月7 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2 萬元即台幣10萬元;

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之花費均為供養金云云為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蔡宗憲之供述⒈被告供稱伊自101 年5 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澎湖縣政府核備伊為圓通寺住持係於101 年7 月30日才核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⒉被告供稱告訴人林○○分別於101 年5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1 年8 月28日匯款118 萬6695元、101 年10月31日匯款100 萬元、102 年1 月18日匯款200 萬元、102 年2 月5 日匯款170 萬元、102 年2 月19日匯款300 萬元至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

103 年2 月6 日交付46萬2608元定期單;

101 年農曆7 月交付法會收入96萬4000元;

102年農曆年交付法會、光明燈、全年消災法會收入143萬7100元;

102年5月浴佛節期間交付11萬3500元;

102年農曆2月19日佛誕節交付8萬3000元;

102年8月間交付香油錢1萬1500元;

102年9月19日佛誕節交付8萬7050元;

102年農曆7 月超渡法會期間交付103萬5500元;

103年農曆年期間交付法會、光明燈、全年消災法會收入133萬0800元。

另於102年3 月15日收受蔡洪○○納骨塔位12萬元、102年8月6 日收受胡蔡○納骨塔位11萬元、103年4月3日收受陳○○納骨塔位2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⒊被告供稱確實於101年5月23日至103年1月24日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共計964萬9303元(見本院卷第59頁)。

⒋被告供稱對於告訴人交付之現金0000000元中,僅102年間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伊沒收到外,其餘現金部分均有收到(見本院卷第59頁)。

⒌被告供稱告訴人101年7月份法會有交付現金964000元給伊..告訴人102年1月份有交給伊正月法會412000元、光明燈461800元、全年消災法會563300元..告訴人103年1月份有交給伊法會368100元、全年消災法會529000元..告訴人匯款到伊私人帳戶的錢,大部份我都轉到台灣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方便伊提領(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⒍被告供稱告訴人101年7月份法會有交付現金964000元給伊,係私人贈與..這900 多萬我都拿去買期貨投資賠光了(見本院第19頁至第20頁)。

㈡證人林○○之證述⒈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23日至103年1月24日陸續匯款給告訴人共計964 萬9303元,及交付101 年度至103 年度圓通寺辦理消災法會、超渡法會、為信徒點光明燈、香油錢及納骨塔位收入之現金或票據給被告;

另被告自行收取謝○○納骨塔位3 萬元、許呂○○納骨塔位11萬元、陳○○納骨塔位20萬5400元未列入收入明細,共計全部交付或由被告收取總金額為1660萬4584元(見偵查卷第3頁、第18頁)。

⒉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圓通寺支出部分有462 萬4583元係屬圓通寺日常生活及寺務之正當合理支出,加上偵查中歸還圓通寺現金9萬元、小型筆記型電腦1萬3500元及贈與西林寺被單4700元,合計不爭執金額為473萬2783 元應予扣除,故被告實際侵佔金額為1187萬1801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2頁)。

㈢證人楊○○、林○○之證詞 證人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確有於102 年間將其收取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見偵查卷第239 頁)。

㈣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101 年度第一次信徒臨時會議記錄、澎湖縣湖西鄉公所101年7月30日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澎湖縣寺廟變動登記表明確載明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經圓通寺信徒推舉為新任管理人及住持,嗣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備查之事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㈤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103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8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3日辭職書影本明確載明被告於103年4月3 日辭去圓通寺負責人、住持及信徒代表職位,嗣經澎湖縣政府同意備查之事實(見偵查卷第57頁、第220頁至第227頁)。

㈥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第一銀行澎湖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圓通寺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林○○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告訴人103年5月20日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陳報狀附件二被告收取款項明細表、澎湖圓通寺101 年度至103 年度收入項目統計表明確載明被告收取告訴人匯款合計964 萬9303元、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或票據合計660 萬9881元,另被告自行收取而未列入之納骨塔收入34萬5400元,合計被告於任職澎湖圓通寺住持期間之公款收入總計1660萬4584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91頁至第207頁、第254頁)。

㈦103年5月28日中華佛寺字第103012號函及張家口市雲泉禪寺103年5月29日函明確記載張家口市雲泉禪寺聲明僅收受會元供養金人民幣1萬元等情(見偵查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㈧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本案被告蔡宗憲係於101 年5 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斯時實際上已經成為圓通寺實質上住持,為從事業務之人,縱然澎湖縣政府核備被告為圓通寺住持係於101 年7 月30日才核准,然此僅為縣府民政科行政管理登記之法定措施,輔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認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均為贈與伊之個人行為等語,益徵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接手圓通寺住持業務時主觀上已明知其為圓通寺住持而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住持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見偵查卷第221 頁)無訛,本院細酌綜合上情,依據被告於101 年5 月23日10時48分47秒告訴人林○○匯款30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被告旋即於101 年5 月23日11時32分55秒以個人網路銀行動用其中17萬元(見偵查卷第156 頁),至此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已顯露於客觀確定之犯行,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業務侵占圓通寺寺產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之始點為101年5月23日11時32分55秒,至於被告於辭職前雖曾為圓通寺支出之合理寺務款項,且為告訴人所肯認之合理寺務運用部分,然此僅為被告為掩飾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所為之權宜之計,不得以此任意推翻被告已遂行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理至明。

㈨對被告有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關於伊沒有收到102 年間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之抗辯,經查證人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確有於102年間將其收取謝○○3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見偵查卷第239 頁),已如前述,佐以澎湖圓通寺悟元寶塔安奉證明書亦可知悉該2筆塔位費用確實為告訴人經手收取款項(見偵查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告訴人交出住持職務後陸陸續續匯款或交付大額寺務款項現金給時任住持之被告,告訴人應屬忠實執行交接寺務業務之人無訛,益徵告訴人絕不會為一己之私而未將該2 筆小額塔位費用轉交給時任住持之被告,是證人楊○○、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確有於102 年間將其收取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交給被告蔡宗憲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關於伊沒有收到102 年間謝○○3 萬元及許呂○○11萬元之塔位費用之抗辯,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⒉關於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均為供養金部分,本院細酌中華佛寺學會中華佛寺字第103008號函、張家口市雲泉禪寺張雲字2014第2 號函(見偵查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被告並未於101 年9 月6 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2 名(人民幣各5 萬元)及101 年12月7 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研究院學僧1 民(人民幣5 萬元)之事實,益徵被告抗辯且為告訴人所爭執之101 年9 月6 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2 名(人民幣各5 萬元)及101年12月7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1名(人民幣5萬元)之事實,應屬虛構,否則受供養單位沒有隱瞞之必要與正當事由,本院據此亦得認定被告未提出受供養單位證明單據之102年6月24日供養中國研究院學僧研究院學僧1 名(人民幣5萬元)、102年6月25日供養中國河北到場建設費2間人民幣各10萬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法提出此部分供養金實際之使用用途及依據,堪認此部分被告所保管之圓通寺寺產,亦屬被告侵占而虛構供養之情形,是關於伊未能提出使用單據均為供養金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102年7月7日雲泉禪寺傳戒打齋支出費用為人民幣2萬元即台幣10萬元云云,依據103年5月28日中華佛寺字第103012號函及張家口市雲泉禪寺103年5月29日函,堪認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雲泉禪寺戒場上堂齋供養金額正確應為人民幣1萬元即台幣5萬元,顯見被告所辯供養人民幣2萬元即台幣10萬元云云,對於未能經受供養單位證明之人民幣1萬元即台幣5萬元部分,顯係被告侵占而虛構供養之情形,不得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關於1660萬4584元是告訴人年邁為預先處分其身後財產,而無償贈與伊,並非圓通寺公款,對於伊受贈的個人財產無須返還云云,被告自承於101年5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斯時實際上已經成為圓通寺實質上住持,是被告對於斯時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9條第1款住持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等情無法諉為不知,告訴人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與被告之行為,亦表徵肯認時任住持之被告依法應履行管理圓通寺一切財務之權利義務,復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7條第1款、第2款油香收入及信徒樂捐為圓通寺經費來源,亦即寺院之寺產,又依據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第19條明訂本寺年度決算,若有盈餘,不得轉入任何私人名義下,並應用於弘揚教義及興辦公益事業。

佐以,衡諸常情,寺院修行法師屬於佛道修行之上人,佛法御書教示「倉之財無勝於身之財,而身之財莫若心之財第一也」,所謂「倉之財」就是物質的財產,外在的金錢,「身之財」是一個人具備的技術、才能、能力、學識或身份地位等,「心之財」是指能正確規律自己、體諒他人的人格、重正義、修行消除貪、瞋、癡煩惱障與正法之心,被告身為圓通寺住持,對於寺產之使用及管理未能本於住持之身分貢獻圓通寺及信眾,弘揚佛法,追求心之財導正人心,淨化社會,反而以「倉之財」、「身之財」之世俗標準,追求個人利益,肆意侵占寺產,顯屬違反事理及佛法之運用,更主張為私人贈與,顯然嚴重悖離事實,難為可採。

㈩綜上,被告蔡宗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同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101年5月間起即著手接任圓通寺管理人及住持並管理圓通寺財產,未能以住持身分正確使用圓通寺寺產,反而將該寺產肆意侵占,視為個人金庫,為一己之私投資金融商品,所為除違反澎湖縣湖西鄉圓通寺組織章程外,更對於圓通寺弘揚佛法、推廣慈善公益事業造成難以回復之侵害,迄至新任住持林○○催促交出帳冊辦理移交,仍一再託詞狡賴卸責,侵占之寺產僅於偵查庭返還9 萬元,剩餘皆拒為返還圓通寺,侵占金額高達1187萬1801元,挪為己用,犯後每每飾詞狡辯,為求脫罪,無端誣賴前住持公私帳混淆不清,所為辜負廣大信徒,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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