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易,6,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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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速偵字第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瓷碗壹個、骰子參顆、天九牌參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100 元為抽頭金,且為被告所有,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瓷碗1 個、骰子3 顆、已拆封使用之天九牌1 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拆封之天九牌2 副,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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