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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被 告 鄭○○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部分,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被告鄭○○之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有關被告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卻誤載為「Z000000000號」,顯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經核顯屬於對於當事人同一性不生影響之誤寫,且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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