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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另有多次至超商行竊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本件行竊多項物品,價格共約新台幣6569元,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原審斟酌上情,因之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適當之課責,原審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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