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3,聲,8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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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敬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淨重玖點參貳參零公克,餘重玖點零捌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敬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顏敬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9.3230公克,取樣0.2347公克,餘重9.088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可憑(見澎湖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第2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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