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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50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陳○○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21時1 分53秒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人在高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名義人為潘○○)之姑姑陳○○,陳○○於電話中表明欲購買毒品事宜後,陳○○旋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人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具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李○○聯絡並商談交付販賣毒品事宜,推由李○○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每錢約3.75公克)攜往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溫王廟旁販賣予陳○○,陳○○於抵達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溫王廟時為確認交易對象,當場於同日21時51分44秒撥打給陳○○確認交易對象為外觀特徵禿頭男子之李○○無誤後,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半錢)、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毒品買賣交易,惟陳○○當場僅付款予李○○6,000 元(下簡稱系爭毒品交易),所欠2,000 元嗣後陳○○並未清償予陳○○、李○○。
嗣陳○○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警方依通訊監察所得譯文發現系爭毒品交易犯行,通知陳○○到案接受調查,陳○○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4 月25日偵訊時就系爭毒品交易於具結後證稱:李○○是經由我姑姑陳○○聯絡在外垵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時間是晚上10點左右,在外垵漁港大廟前,總共只賣我1 次,數量大約半錢,金額是8,000 元,我只付給他6,000 元,他禿頭,約50幾歲,特徵極為明顯等語,檢察官即依據陳○○偵查中上開證述,對系爭毒品交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下簡稱系爭毒品交易案件)。
嗣本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5號公開審理系爭毒品交易案件,以證人身分對陳○○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陳○○為迴護陳○○、李○○,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到底有無看過李○○?)應該沒有。
(辯護人問:看了上開筆錄後是否已回想起來?警局中你所說的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李○○?)確實當天我有向一個人拿過毒品,但是否是李○○我不記得了。
(辯護人問:當天你是去哪裡向該男子拿毒品?)外垵。
(辯護人問:是否記得你去外垵之前有與陳○○聯絡?)不記得了。
(辯護人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警詢筆錄,為何你說是你姑姑介紹你買毒品的人?)我也不知道,忘記了。
那時候警察問到我都不知道在講什麼。
(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陳○○有在販賣毒品?)不知道。
(辯護人問:你之前有無曾請「阿棋」拿東西給陳○○,讓她從高雄帶回澎湖?)忘記了。
(辯護人問:拿什麼東西給你姑姑?)安非他命。
(辯護人問:你姑姑後來如何處理?)她問我裡面包的是什麼東西,我叫她不要問,幫我帶回澎湖就好。
(審判長問:你於100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說:李○○就是我前次所稱經由我姑姑聯絡在外垵賣安非他命給我的人,總共賣我1次,數量大約半錢,金額是8,000元,我實際只付給他6,000元,是否實在?)不實在。
不是我姑姑聯絡他的,是我打電話說阿棋寄放毒品在那邊,我打電話給我姑姑,說那個人已經在那邊了,我就上去跟他拿。」
等語,對於系爭毒品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事項為不實陳述,意欲藉此誤導法院以為陳○○係前往約定地點取回委託陳○○自高雄代其取回澎湖之包裹物品、陳○○及李○○並不知所交付陳○○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拿取包裹行為並非毒品交易,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第39頁至第42頁),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4 月13日、100 年4 月25日偵訊筆錄、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之102 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第13頁背面至第2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陳○○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25號系爭毒品交易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被告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陳○○於其所偽證之系爭毒品交易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號案件)之第一審係於102 年11月4 日審理終結,系爭毒品交易案件之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陳○○就本件偽證犯行係於102 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系爭毒品交易案件第二審於103年3 月5 日始審理終結(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被告陳○○自白本件偽證犯行係於102 年12月13日偵查時,是自白當時系爭毒品交易案件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尚未終結,顯屬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是被告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知虛偽證稱他人並未販賣毒品恐招致司法權行使陷於與事實不符之嚴重錯誤,仍於第一審審理系爭毒品交易案件時作證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而迴護系爭毒品交易案件被告脫免販賣毒品重責,顯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高度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實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陳○○於所偽證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所迴護之對象為曾於高雄求學時期寄宿其家庭之姑姑,人倫親情陷其一時難以割捨,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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