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交易,5,2015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憲龍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明路圓環而欲左轉進入新生路時,本應注意進入圓環路段時必須右轉沿圓環道路逆時針方向行駛,依照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圓環路段直接左轉逆向行駛欲進入新生路,適有告訴人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圓環路段,即右轉進入圓環路段,因被告逆向行使,致告訴人無法閃避,亦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對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腕挫傷、左前臂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告訴被告陳憲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憲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偵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