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侵訴,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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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4年1月下旬於臉書網站認識A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雙方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

丁○○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104年1月2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君洋商務大飯店」6902號房內,接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0000甲 000000A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妨害性自主罪嫌,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而代號0000甲000000、0000甲 000000A分別為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親,均為與A女有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A女、0000甲 000000A之姓名、年籍、地址,及A女就讀之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非全名(全稱)方式代替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A女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4年5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於104 年3 月31日偵查中之證述,因證人A女斯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核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證人A女部分訊問完畢係由檢察官、書記官、陪同證人A女到庭之母親、社工人員蔡○○分別於筆錄上以標明代號並按捺指印之方式代替簽名等情,佐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外部情況之證據,有上開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證人A女該次偵訊過程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見以前述偵訊筆錄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事證,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危害或剝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Α女於本院104 年8 月7 日審理時,斯時亦為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其作證時無庸具結,故Α女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所指之「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況證人A女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此部分之調查已經完備,是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除上開有被告有爭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其餘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104 年1 月下旬於臉書網站認識A女,不久雙方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伊於104 年1 月28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君洋商務大飯店」6902號房內,接續以生殖器插入女陰道及肛門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伊看A女外表,以為A女係高中生或大學生,伊主觀上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為詞置辯,本院憑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事實如下,經查:㈠被告丁○○之供述於104 年3 月10日在警詢中及於104 年3 月31日在偵查中均供稱104 年1 月28日晚上7 點多伊與A女進入君洋商務大飯店6902號房內,伊要求A女口交未果,伊叫A女躺在床上,伊在她上面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伊射精後,我們2 人一起到浴室洗澡,約晚上9點多,伊走路送她到公車站坐公車讓A女回家,伊再走路回飯店睡覺(見警卷第20頁)。

㈡證人A女之證述⒈於104 年3 月31日偵查中證稱我剛跟被告認識時,就有在FB上的聊天室跟他說過我的年紀是15歲了(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於104年8月7 日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於事前、事後都有跟被告說過我15歲..與被告見面前一天我是在聊天室先問被告幾歲,然後我就打說我15歲..見面當天被告跟我說他25歲..我與被告見面當天沒有化妝(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㈢FB對話內容被告於104 年2 月14日2 時28分、2 時29分、2 時31分陸續於臉書上傳給A女:104 年1 月28日與A女在君洋商務大飯店6902號房內性行為時A女之裸照8 張(見密封公文內FB私訊內容編號20至28之照片)時,被告旋即於104 年2 月14日2 時32分在FB向A女說:「15歲時身體的樣子」,顯見被告104 年1 月28日與A女在君洋商務大飯店6902號房內性行為時拍攝A女之裸照斯時,主觀上已知悉A女當時實際年齡為15歲無訛。

㈣對被告有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年齡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性交對象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此行為人主觀上不確定故意,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非但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且應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A女為15歲之情況,除可由上開FB對話內容中被告對所傳性愛相片向A女說:「15歲時身體的樣子」外,另A女於本院審時證稱與被告見面那天被告有跟我說他25歲等語(見本院第91頁),衡情剛認識之好友,對於談話內容均會彼此就同一話題互相對等分享,亦即被告向A女表示其25歲,則A女在相同場合亦會告知被告自己的年齡,始為符合常情,是依據上情可知A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既有向A女聊及被告年齡為25歲,則A女亦會同時分享給被告自己的年齡是15歲,此亦符合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於事前、事後都有跟被告說過我15歲等情,綜合上情,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主觀上確實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無訛。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抗辯A女於LINE通訊軟體上有向他人佯稱其係住在英國之高中生之說謊習慣情況,顯見A女亦有向被告謊稱年齡之情形云云,經查,本院就上開情況於審理中訊問證人A女,A女答以:我聊天對象是被告,因為被告會說謊,我很氣被告1 月份對我做的事,所以我創造另外一個角色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抗辯A女會向他人謊稱年齡事宜,實係A女事後對於被告所為報復行為之單一偶發事件,不得以此率斷認A女有謊稱年齡之習慣,被告對於A女為本案犯行,A女於LINE通訊軟體上向被告為聊天式胡鬧行為,益徵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導致情緒難以平復,是不得以此A女之情緒反撲之胡鬧被告行為,率斷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撫摸A女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丁○○明知A女年紀尚小,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利用前來澎湖旅遊之際,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重大不良影響,且無法獲得A女及其家人之諒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更誣指遭A女陷害,犯後態度不佳,至不足取,雖其情節與一般恣意剝奪不相識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有別,然犯後未見任何悔意,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6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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