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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仁受僱於黃○暘擔任臨時工,負責協助販售貨品,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某日,與黃○暘一同自高雄搭船前往澎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黃○暘向車主○優數位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豐所借用)販售數量不詳之風扇1批,竟因經濟拮据,無力支應生活所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暘因故先行返臺,委託其獨自販售風扇之機會,接續於同年7月間將上開風扇中之48台售出並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180元後,未依約定結算貨款,並匯款與黃○暘,而侵占入己。
嗣陳朝仁於103年8月間搭船返臺,委由不知情之姪子陳○偉歸還上開自小貨車及剩餘未售出之風扇與黃○暘。
二、案經黃○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朝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號【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復據證人陳○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0號【下稱偵緝卷】第54至55頁),且有告訴人書寫之風扇價格明細表、被告書寫之侵占款項明細單各1紙(見警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未依約定將風扇販賣所得交付與告訴人,固有不該,然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肇因於無力支付生活所需,難以維持生計,而其侵占之款項共計26,180元,尚非甚鉅,且於事發後即自行書寫字條,向告訴人坦認侵占金額,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8,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生活經濟壓力過重,乃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觀諸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其他業務侵占之行為人,惡意侵占鉅額款項、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因累犯加重),而無易科罰金之可能,則被告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尚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善盡職務上忠實義務,竟利用告訴人先行返臺無法監督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貨品之販賣收入,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不要使被告入監服刑,讓被告有繼續工作維持生計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背面),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拮据,亟需生活花費,侵占金額為26,18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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