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70,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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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1號、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呂麗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2時5分許,由其住居處徒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即莊○氣所經營之「米○○爾」咖啡館,趁該店於深夜無人看管之際,以攀爬窗戶方式侵入後,見櫃檯收銀機鑰匙置於機台上方,即持該鑰匙打開收銀機後,並從內竊取新臺幣(下同)7,860元,得手後再爬窗戶離去,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尚未花用完畢之現金2,785元。

㈡又於104年8月3日15時10分許,騎乘所有之自行車從住居處前往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即由李○丁所管理之「福○祠」,斯時見該寺廟無人看管,遂自該祠大門徒步進入,徒手破壞祠內所裝設之賽錢箱之木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賽錢箱內置放之零錢約5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氣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麗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局】104年11月11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746警卷】第3頁、同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745警卷】第1至3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氣、證人即被害人李○丁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746警卷第6至7頁、745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附卷可證(見746警卷第10至21頁、745警卷第8至15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而言;

又窗戶、氣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既係以爬窗侵入之方式為之,顯已使被害人管領之建築物窗戶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係以徒手破壞賽錢箱木門鎖之方式行竊,惟該賽錢箱既非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性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㈠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是,惟被告犯後亦均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參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警惕。

六、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又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而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28日甫執行完畢,嗣又於104年間犯多起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1年、1年4月、1年6月、1年2月、10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已習於以竊取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

又參酌其竊盜犯罪手法,多以爬窗侵入之方式為之,所為非但危害他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工作過,伊沒有行動不方便,伊將偷得的錢拿到網咖花完了,伊白天都在家睡覺;

經濟來源有房租收入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無身體缺陷或有何經濟上之困境。

雖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精神方面之疾病,施以刑前強制工作必非有效等語。

惟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可瞭解本院對之訊問之題旨,且回答內容亦屬清楚明確並供陳:伊係玩明星三缺一,係線上遊戲,內容係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其智力並無異常低落致無法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故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另辯護人雖又以辯護意旨書稱:被告另案已遭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倘再經本案判決並嗣後更定其刑,則應執行刑勢將為6至7年以上,如再施以強制工作,恐有違重複評價及一事兩罰之嫌;

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處遇,不能使每個人都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對於冥頑不靈者,法院能做的只是逐次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然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依據法之確信對於個案事實認事用法,倘各案量刑合情合法,則無何所謂一事兩罰之情事;

又不教而殺謂之虐,參酌本件被告向本院供稱其未曾工作過,且每月有3,000元之房租收入等語,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屬壯年,為令其有享受經由一己勞力付出而所得收獲之喜悅感受,並明白認知財產權之觀念,仍認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為適當。

復審酌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刑度,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

而被告年僅40餘歲,正值壯年,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並養成正常作息之必要,令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以免渾噩度過餘生,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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