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秩抗,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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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哲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103年度馬秩字第00號裁定(移送文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陳○盆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本件乃因抗告人斥責外甥女柯○雯之無禮行為,陳○盆急欲將抗告人驅離,並先動手抓抗告人,抗告人自然反應憤而撥開陳○盆之手,並無加暴行於人云云。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李哲貴於民國103年9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3被害人陳○盆經營之「澎○特產行」內,加暴行於陳○盆,爰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千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陳○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盆於警詢中證稱:抗告人於103年9月15日至上址「澎○特產行」內找柯○雯,因柯○雯不理會之,抗告人即口出三字經辱罵柯○雯。

伊見狀出言制止,反遭抗告人以三字經辱罵,伊遂請抗告人離去,抗告人即徒手毆打伊左手背1下(未成傷),嗣伊表示欲報警處理,抗告人始離去等語甚明(見警卷第5至6頁);

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柯○雯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情節均相符,並有「澎○特產行」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警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有對陳○盆加暴行之行為,足堪認定,抗告人空言辯稱並未施加暴行於陳○盆云云,尚難採信。

且本件抗告人加暴行之地點係在「澎○特產行」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行為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加暴行於陳○盆之事證明確,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堪認定。

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8千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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