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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澄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裁定(104年度馬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04年1月14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澄鴻因與澎湖第○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信)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1樓「澎湖第○信用合作社總社(下稱○信總社)」咆嘯滋擾,此次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9時許欲進入○信總社時,遭保全人員即證人鄭○亨阻擋於外,於拉扯過程中造成鄭○亨背部挫傷。
抗告人遭阻擋後,遂於○信總社外辱罵「王八蛋、臭雞蛋」等語,並向進入○信總社之不特定人宣稱該信用社為「黑店」、「不要進入」等語,藉端滋擾○信總社,並妨礙其營業,○信總社之管理部協理即證人莊○珍遂報警處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當日僅路過○信總社側門,向保全人員鄭○亨詢問該合作社蕭經理去處,反遭鄭○亨誆稱蕭經理不在,才欲自側門進入○信總社,怎料竟遭鄭○亨用力推出門外並關上側門,抗告人因生氣不知道自己說何言語,僅記得曾稱「○信信用破產」等語,且抗告人未曾傷害鄭○亨。
另澎湖○信設局製作假帳目,侵占抗告人之財產,致使抗告人負債累累,澎湖○信本即信用破產,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因與澎湖○信間具有債務糾紛,欲進入○信總社時,遭保全人員鄭○亨阻擋於外,過程中造成鄭○亨背部挫傷。
抗告人遭阻擋後,遂於○信總社外辱罵「王八蛋、臭雞蛋」等語,並向進入○信總社之不特定人宣稱該信用社為「黑店」、「不要進入」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莊○珍、證人鄭○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頁)。
而證人莊○珍、證人鄭○亨與抗告人間並無仇隙,應無設詞構陷誣指抗告人之可能及必要,參以抗告人迭於警詢、抗告狀中均自承與澎湖○信存有債務糾紛,此次於前揭時、地,因遭保全推出門外,氣到不知說過什麼話,僅記得曾說「○信信用破產」等語,足徵證人莊○珍、鄭○亨所為前揭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
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不服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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