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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民國104年5月19日103年度馬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病態行為,法律上之可非難性本較其他犯罪為低。
又本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陳稱:伊從事潛水漁撈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6、7萬元,家中成員尚有爺爺、奶奶、父親,爺爺有病在身,由伊負責照料,父親無業,家中經濟靠伊支撐,伊一定會戒除毒癮,絕不再犯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0至第21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遠離毒品之意願,客觀上亦具相當之營生技能得以回歸正常生活。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其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對被告輔以薄懲,即足以促其改過自新而達刑罰教化之目的,原審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併斟酌被告之智識、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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