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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因之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民國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7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雖曾因該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本院考量上情,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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