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簡,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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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76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羿汎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刪除「被告2 人前開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並更正為「被告朱吉楠、林羿汎共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均係持告訴人之同一信用卡盜刷,且盜刷13筆消費之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朱吉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朱吉楠並未自白,是關於被告朱吉楠部分,應行通常程序審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成凱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然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林羿汎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羿汎擅自以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日、識別碼之資料,於網路上購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不思正當賺取財物,以盜刷之不勞而獲方式詐欺取財,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損害,衡酌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林羿汎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林羿汎所為顯非可取,兼衡渠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林羿汎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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