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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伍公克,餘重零點參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葉承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前開案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 公克,驗餘淨重0.3207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各1 紙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卷第3至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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