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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仲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附表編號5至9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馬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5至9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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