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自,1,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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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案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未具體指明自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

亦未載明具體犯罪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委任書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開事項,暨提出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業已於104年7月16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惟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補正上開裁定主文所列各事項,是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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