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訴,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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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竹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竹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竹茂係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里○○○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其母葉洪○於每日之上午均會從位於馬公市○○里00號之6 之住處前往系爭房屋,至該日之下午5 時許,才會返回○○里00號之6 的住處。

葉竹茂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19分許,因向其母親要錢未果,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意,在系爭房屋1 樓南側客廳內,靠近西側窗戶的2 人座沙發(下稱2 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以不明之火源,點火引燃該2 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下稱鑑定報告起火處2 ),致使2 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因火燒而有碳化之現象;

之後葉竹茂旋即基於相同之犯意,在前開客廳內,靠近東側窗戶的3 人座沙發(下稱3 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復以不明之火源,點火引燃該3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下稱鑑定報告起火處1),致該處因火燒而碳化。

前後一共2處之起火點,致使該2人座沙發、3 人座沙發之扶手處呈現嚴重燒失碳化現象,所引發之火流則往南側客廳天花板延燒,導致南側客廳內之電視機,及其他家具之上半部份亦受燒毀損,並使南側客廳、系爭房屋1、2樓樓梯間延燒,所產生之煙霧則由樓梯間往2、3、4 樓層四溢,葉竹茂則往系爭房屋之樓上逃竄,並自行跳躍至系爭房屋鄰棟2 樓北側增建之屋頂處躲藏。

嗣因隔壁鄰居發現有濃煙冒出,即向119 報案,經消防局派員即時抵達上開現場,進行搶救,旋即撲滅火勢,尚無損及系爭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之104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訊據被告葉竹茂固坦承伊於103 年3 月8 日凌晨1 時19分許確實獨自一人在於系爭房屋內南側客廳,後發生火災,導致現場2 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及3 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均因不明火源引燃致該處因火燒而碳化,伊當時往系爭房屋之樓上跑,並自行跳躍至系爭房屋鄰棟2 樓北側增建之屋頂處後,消防隊趕至現場撲滅火源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行為,辯稱:當時伊在客廳喝58度高梁酒,抽菸時不慎打翻玻璃杯中高梁酒,導致香菸引燃58度高梁酒,並無故意縱火燒毀系爭房屋之故意云云為詞置辯。

㈠憑以認定被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之事實,有:⒈被告之供述於103 年3 月19日於警詢中供稱伊平時即住在系爭房屋裡面..系爭房屋係伊母親葉洪○所有..伊母親白天也會到系爭房屋,晚上才會回去馬公市○○里00號1 樓居住..火災發生時我在1 樓客廳內(見警卷第2 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葉洪○之證述於103年3月9日於警詢中證述我發現被告把我平常放在3樓的物品,搬到1 樓燒,所以我覺得他是故意放火(見警卷第11頁)。

⒊證人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何○○於103年9月4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第1個進到系爭房屋內,並對系爭房屋受燒之情形進行火場鑑識之人員..系爭房屋1 樓客廳西側的2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以及客廳東側的3人座沙發之南側扶手處,其受燒的情況最為嚴重,此2 處之沙發均有碳化及燒斷之現象,研判此為2個獨立的起火處..上開2處起火處均排除菸蒂起火、電線走火的情形,也沒有檢驗出任何的燃燒加速劑(見偵查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⒋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①系爭鑑定書結論明確記載:103 年3 月8 日01時19分許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重光裡後窟潭86之8 號火災案,依馬公消防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相關關係人葉洪○談話筆錄與葉竹茂偵訊筆錄,及現場勘查各項跡證顯示,研判本案起火處為1樓南側客廳內,東側3人坐沙發南側扶手處(即鑑定報告起火處1),與西側2人坐沙發椅南側扶手處(鑑定報告起火處2)等2處。

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為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8頁反面、第92頁)。

②系爭鑑定書內所附之照片、系爭房屋之現場平面圖均顯示系爭房屋之1 樓客廳處,有2 處獨立之起火點,火流沿此2 處起火點向系爭房屋1樓客廳四周延燒,並造成系爭房屋1樓客廳家具之上半部受有火燒之損害、1 樓客廳受有煙燻、樓梯間受有煙燻、2、3、4樓受有煙燻之情形(見警卷第55 頁至第99頁)。

⒌對於被告有利辯解不可採之理由細繹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結論為本案起火處為1 樓南側客廳內,東側3 人坐沙發南側扶手處(即鑑定報告起火處1),與西側2 人坐沙發椅南側扶手處(鑑定報告起火處2 )等2 處,苟被告所辯抽菸時因高梁酒外溢不慎點燃之失火可採,則何以會有2 處起火點?若為香菸不甚引燃之失火,則應該只有一個起火點,況被告於案發時之警詢供稱伊火災發生前沒有喝酒(見警卷第4 頁),復依據證人何○○證稱起火點及西側沙發均沒有發現酒瓶或酒杯,地上也有沒有發現茶杯或任何杯子破損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至第199 頁),足認被告火災發生前是否有喝酒或是否因高梁酒酒杯內之酒外溢遭香菸不慎點燃?均有重大可疑,佐以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報告0000000 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明確顯示起火點採樣地面石塊及水泥塊殘留物,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易燃液體等節(見警卷第54頁),益徵起火點並未有被告所辯稱之高梁酒易燃液體存在,末以本院依據被告請求鑑定之事故現場情狀而就「玻璃杯內58度高梁酒流出,與30公分外未熄火的長壽香煙接觸,是否會導致引燃火源及引燃火源機率為何?」事項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於104 年6 月1 日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以乙醇或汽油在常溫下均無法以香菸引燃,況58度高梁酒含大量水份,與未熄火的長壽香菸接觸更無法引燃」,顯見58度高梁酒外溢與未熄火之香菸接觸不可能引燃火源,堪認被告所辯抽菸時因高梁酒外溢不慎點燃之失火,現實上無發生可能,顯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虛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就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始得認已達既遂程度,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上開現供被告及其母親使用之系爭房屋內放火,造成系爭房屋內客廳2 處之起火點,致使該2 人座沙發、3 人座沙發之扶手處呈現嚴重燒失碳化現象,所引發之火流則往南側客廳天花板延燒,導致南側客廳內之電視機,及其他家具之上半部份亦受燒毀損,然火勢僅侷限1 樓,所產生之煙霧則由樓梯間往2 、3 、4 樓層四溢並未燃及他戶或其他樓層,則本案住宅顯然只有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之樑柱等主要結構均未因火災而喪失效用,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遂程度,且係因消防隊及時據報前往現場撲滅火勢方未致房屋燒燬結果之發生,是核被告葉竹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放火時損及屋內沙發、電視機、其他家具等物,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併此指明。

⒉查被告葉竹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又查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因消防隊及時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方未致上開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其母親索錢未果而心生不滿,對他人住宅放火,雖未生屋燬之結果,但仍嚴重侵害家宅公共安全,更可能因此殃及無辜,犯罪情節絕非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不足取,足見其未具悔悟之意,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素行(前於99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生活狀況(自述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告發人與被告之關係,就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竹茂平日係居住系爭房屋,其母葉洪○於每日之上午均會從位於馬公市○○里00號之6 之住處前往系爭房屋,至該日之下午5 時許,才會回去○○里00號之6 的住處。

葉竹茂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葉洪○恫稱:「你不給我錢,我就要燒房子」云云,幸葉洪○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亦未交付金錢,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葉竹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竹茂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葉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業經本院認定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為論據。

訊之被告固均承認於103年3月7 下午在系爭房屋內,伊當天確實有向證人要錢,伊是因工作的錢放在證人那邊,證人每天會給伊錢,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㈠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①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②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

又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葉洪○於於103 年4 月16日在警詢時證述發生火災當天被告有向他說如果要不到錢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惟證人葉洪○後於103 年9 月2 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放火燒毀住宅那天沒有對我恐嚇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對於被告是否為恐嚇之惡害通知,證人葉洪○前後供述不一且有重大瑕疵,足認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惡害通知之客觀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尚難僅憑被告葉竹茂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逕予逆推,遽對被告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相繩。

㈡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

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

被告答辯意旨稱伊當天確實有向證人要錢,伊是因工作的錢放在證人那邊,證人每天會給伊錢云云,經查,被告當日確實有向其母親要錢(見偵查卷第15頁),然就被告辯稱伊是因工作的錢放在證人那邊,證人每天會給伊錢等節,均未見其提出書面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此部分辯解無客觀事證可佐,固不足採,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未遂行為,業如前述,其辯詞縱非可採,亦非可直接推認被告葉竹茂有為檢察官所指本件犯行。

從而,基於被告葉竹茂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竹茂有檢察官所指本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縱使被告葉竹茂供述確有前揭不可採信之處,亦不得以此即為被告葉竹茂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竹茂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縱予綜合判斷,亦難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葉竹茂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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