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選簡,5,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選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絮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6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絮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明絮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黃○彬之叔父,明知菜園里為小區域選區,如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為期使黃○彬順利當選,竟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無實際遷徙住所之真意下,於103年3月17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手續,將其戶籍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遷出,遷入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戶長為黃○彩,即黃○彬之父、黃明絮之兄,黃明絮另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共同妨害投票正確罪,由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1號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然黃明絮並未實際至上址居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因而編入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即於103年11月29日12時30分許自臺中搭機返回澎湖,並前往澎湖縣馬公市第32號(菜園里)投開票所投票選舉菜園里里長,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明絮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彩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3月間主張由黃○彬參選菜園里里長,其弟(黃明絮、黃○滿)、妹(黃○緣)主動支持黃○彬參選,故將戶籍遷至馬公市○○里○○00號之地址,以取得投票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機票訂位紀錄、戶籍資料及選舉人名冊(見警卷第59、67、77、86頁)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之法律禁令,猶以虛報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取得菜園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犯罪動機為支持親戚參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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