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2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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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秋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秋係民國103年度澎湖縣望安鄉第17屆鄉長候選人,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竟與亦明知上情之澎湖縣第5選區(望安鄉)縣議員候選人葉○縣(葉○縣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澎湖縣馬公市之西衛公園、第三漁港之漁市場、忠孝路、三多路、陽明路、石泉里、中正國中及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村等處,與葉○縣共同對不特定多數選民,發放競選文宣及載有許○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之民事當選無效起訴狀(下稱系爭民事起訴狀;

許○德前於10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宣告100年度望安鄉鄉長葉○入【即葉○縣之弟】當選為無效,經本院以100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駁回),致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許○德之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德,因認被告許素秋係共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定被告許素秋無罪,自無庸論述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是倘若行為人就他犯所實施之行為,並非知悉且難預見者,自不得以共同正犯論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素秋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素秋及葉○縣均供承其等一同於前揭時、地發放競選文宣等語,及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競選團隊人員均身著被告許素秋之競選背心,及被告許素秋手執系爭民事起訴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素秋堅詞否認涉有上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辯稱:伊雖與葉○縣共同外出發放競選傳單,然僅發送個人參選望安鄉鄉長之文宣品,全然不知葉○縣有散發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固以現場照片指訴被告許素秋有為共同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之行為云云。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之結果,依偵卷第24頁第2張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許素秋手持2張白色競選文宣,背面全為白色,正面則有藍色反光,其所持應非系爭民事起訴狀乙情,有本院104年8月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且遍觀卷內相片,亦查無任何被告許素秋持有系爭民事起訴狀之影像,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所誤。

(二)公訴人雖又以被告許素秋與葉○縣共同發放文宣,且競選團隊人員均身著被告許素秋之競選背心乙情,認被告許素秋涉犯上開罪嫌。

惟據同案被告葉○縣於偵查中供稱:伊雖與許素秋於上揭時、地一同拜票及發放文宣,然係各自發放個人之競選文宣,許素秋不知伊有散佈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見偵卷第43、68至69頁),可知葉○縣於案發當時並未告知被告許素秋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乙事。

又據證人即葉○縣之競選團隊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係葉○縣之助理,103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之拜票行程均由葉○縣規劃,伊接獲葉○縣通知至其服務處集合後,即主動向許素秋索取競選背心穿著;

許素秋當日僅有發放貼有自己照片之競選文宣,亦並未指示現場人員發放競選文宣及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證人即現場人員薛○豐亦證稱:證人陳○玉係伊配偶之姑姑,伊受陳○玉所託於前揭時、地為葉○縣處理雜務,伊事先不知許素秋亦隨同外出拜票,亦未看見許素秋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由此堪認案發當時之選舉拜票行程均由葉○縣負責指揮、規劃,並召集競選人員參與,且葉○縣亦未事先告知或與被告許素秋謀議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乙事,是被告許素秋僅係單純與葉○縣共同向選民拜票,其本身既未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且遍觀卷內事證,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許素秋就葉○縣發放系爭民事起訴狀乙事有所知悉或具犯意聯絡,則檢察官徒以被告許素秋與葉○縣一同拜票,且現場人員穿著被告許素秋之競選背心,即擬制或推認被告許素秋與葉○縣有共同違法使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尚屬遽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許素秋有共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素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許素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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