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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裕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錦裕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柯錦裕餐飲場所興建工程及其室內裝修明細表壹份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柯錦裕餐飲場所興建工程及其室內裝修明細表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柯錦裕與黃○○妻,2人於民國100年2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及澎湖縣共同遊說姚○○在澎湖投資○○○○餐廳(下稱系爭餐廳),雙方於100年3月28日簽訂股東協議暨入股認定書,姚○○同意投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持股10%,黃○○並告訴姚○○其他股東全都入款,姚○○再於100年5月13日增加投資120萬元(8%股份)。
柯錦裕復於100年10月間表示資金不夠,沒有消防建材的錢,需要增資,每股從15元增為20元,姚○○並依約於100年3月29日、5月13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20萬元至柯錦裕名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另於100年12月15日、101年3月 4日分別匯入增資金額60萬元、30萬元至柯錦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柯錦裕並與姚○○、石○○(持股5 %)、陳○○(持股20%)、廖○○(持股10% ,廖○○部分實際由其子陳○○處理)共同簽訂合夥人同意書,由柯錦裕、姚○○、石○○、陳○○、廖○○出資經營○○○○餐廳成立合夥關係,約定開辦期間統由柯錦裕負責合夥資金2000萬元之運用,並委任柯錦裕為經理人負責經營餐廳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
詎柯錦裕為他人處理上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實際繳足其應繳之股款 740萬元,即對其他股東佯稱已繳足股款,致生損害於其他已繳足出資股款之合夥人。
該餐廳於 102年初開始營業,至102年9月14日召開合夥人財務報告,柯錦裕稱餐廳經營虧損,決定終止營業云云,致姚○○因而受有損害提出告訴。
柯錦裕復明知依股東協議,其應誠實記帳不得公私混雜,其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11月 1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夥進行系爭餐廳(座落於馬公市○○路00號,建物登記所有人為柯錦裕)興建工程(座落土地地主為陳○○及其家人,每月租金 5萬元尚未給付),實際支出金額不到1732萬5000元,卻因於102年9月14日合夥清算前,不據實記帳或索取相關收據,導致帳目不清,而於103年1月間在系爭餐廳結算工程款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製作之「柯錦裕餐飲場所興建工程及其室內裝修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明知不實,登載建築師設計費50萬元、建築圖修改1萬2000元,並虛列2筆運費分別為沙發運費77600元及廚房設備運費13600元,向其他合夥人行使該系爭明細表,以此方式不實主張系爭餐廳興建及裝修共支出1732萬5000元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二、案經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錦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姚○○、石○○、陳○○、陳○○、吳○○、黃○○、林○○、吳○○、吳○○、邱○○、歐○○、蔡○○之證詞,復有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3 年6 月16日澎一信字第316 號函及附件、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不動產估價表、被告製作之柯錦裕餐飲場所興建工程及其室內裝修明細表、證人姚○○103 年9 月29日提出之對帳結果一覽表、○○○○餐廳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餐廳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柯錦裕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錦裕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柯錦裕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柯錦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在系爭明細表上所為建築師設計費50 萬元、建築圖修改1萬2000元、沙發運費77600元、廚房設備運費13600元之 4個不實登載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區隔,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 4次行使上開登載不實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
被告柯錦裕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再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行使系爭明細表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坦承,並經公訴人當庭追加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系爭明細表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柯錦裕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柯錦裕身為系爭餐廳之實際經營者,無視其他合夥股東之信任與託付,竟為牟取金錢利益,違背其任務,未實際繳足其應繳之股款,及製作不實之系爭明細表以供其行使,顯影響各該合夥人之權益與系爭餐廳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錦裕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柯錦裕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院考量其犯罪期間甚長,且對於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危害甚大,是認尚不宜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被告所製作之「柯錦裕餐飲場所興建工程及其室內裝修明細表」1份(見偵查卷第45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系爭明細表係被告用以登載不實事項供其他合夥人查核銷帳所用,雖然除建築師設計費50萬元、建築圖修改1萬2000元、沙發運費77600元、廚房設備運費13600 元外,餘均屬正確之登載,然此不實登載事項已足影響總金額1732萬5000元之正確性,且無法與其餘正確登載分離,是系爭明細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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