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3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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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聯吉
葉聯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聯吉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聯復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聯吉、葉聯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葉聯吉、葉聯復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葉聯吉、葉聯復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

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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