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3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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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煌係告訴人曾○○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中旬,在桃園巿八德區建興街0 號女友李○○住所,與李○○(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性關係。

嗣李○○於103 年7 月間發現懷孕告訴被告,被告之友許○○於103 年8 月間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告訴被告黃金煌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曾○○於104 年7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30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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