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4,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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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卿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20時許,先徒手攀爬至停放在告訴人洪○秀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0巷00號住處旁之自小客車車頂,以此為立足點,再由告訴人住處之遮陽棚,攀爬至其住處2樓陽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2樓內,嗣被告在2樓陽台、浴室等處走動觀看後,旋由原侵入路徑離開告訴人上址住處,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適被告上開犯行為告訴人之鄰居蔡○菁當場目擊並持手機錄影存證,告訴人經蔡○菁告知前情後,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居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2號卷第4至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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