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易緝,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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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4 號、第483 號、第496 號、第500 號、第528 號、第5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寧犯竊盜罪,共計柒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凱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鄭凱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七罪)。

又被告先後7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多次行竊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權,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目前懷胎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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