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04,智簡上,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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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欣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45、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因之適用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對扣案仿冒之物品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與被害人「LV」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6萬元,且上訴人生意剛起步,收入不豐,請求法院給予宣告緩刑之自新機會。

惟查,被告曾於民國100年6月間,在網路販賣仿冒之「GUCCI」牌香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再次以本件公然開店之方式販售仿冒「LV」牌、「CHANEL」牌之皮件,其漠視法紀之故態復萌,可認有高度之再犯可能性,為促使其日後切實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本院自不宜對被告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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